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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仁武与卫军、石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武,卫军,石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肖仁武,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硕、张金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军,男,1979年10月13日,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石云梅,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肖仁武与被告卫军、石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伟,被告卫军、石云梅分别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武诉称,2012年5月27日,卫军、石云梅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0.3‰,如到期不还加收30%的违约金。签约当天,他将250000元汇至汇至石云梅个人账户。付款到期后,卫军、石云梅仅归还100000元,余款因故未能归还,故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到期利息62692元以及后期利息和违约金。肖仁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卫军、石云梅向肖仁武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卫军、石云梅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卫军、石云梅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卫军、石云梅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卫军、石云梅与肖仁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卫军、石云梅向肖仁武借款25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20.3‰,如果丁汝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同一天,肖仁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石云梅的工行账户(卡号:62×××77)汇款250000元,卫军、石云梅向肖仁武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肖仁武的2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卫军、石云梅对余欠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没有按期归还。肖仁武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卫军、石云梅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卫军、石云梅与肖仁武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仁武在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后,卫军、石云梅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偿付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合计计算比例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肖仁武自认卫军、石云梅于2013年2月27日还款1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军、石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肖仁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6日)的到期利息626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后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49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好审 判 员  谢守福人民陪审员  周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一百一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