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12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依法转为监视居住,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2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衢州市区多次从他人车辆中盗窃钱包、手机、香烟、硬币等财物,现分述如下:1、2013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百汇路389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黑色轿车,窃得车子副驾驶座上棕色背包一只,后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将背包丢弃。2、同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儿童公园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石块砸窗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红色轿车,窃得后座上咖啡色女式拎包一只,其从包内取出几十元现金后将拎包丢弃。3、同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蛟池街33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石块砸窗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黑色轿车,窃得副驾驶室抽屉内白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4、同年3月5日早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南湖菜市场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方式打开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面包车,窃得车子副驾驶座上黄色手提包一只,其从包内取出十余元现金后将手提包丢弃。5、同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鼎尚足浴店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石块砸窗的方式打开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黑色轿车,窃得副驾驶座上黑色女式拎包一只,后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将拎包丢弃。6、同年3月19日白天,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新火车站出口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蓝色五菱宏光商务车,窃得主驾驶座上皮夹一只(内有现金1500元),后逃离现场。7、同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南湖府苑小区副2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方式打开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蓝色轿车,窃得车内咖啡色挎包一只及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8、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三衢路嘟嘟加油站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方式打开被害人冯某临时停靠在该处的浙H×××××出租车,窃得驾驶室中控台上的现金120元,后逃离现场。9、同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衢州市区荷花小区40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石块砸窗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红色轿车,窃得车内红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10、同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又窜至衢州市区三衢路185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石块砸窗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管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本田轿车,窃得车内硬币2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又窜至衢州市区通荷都市花园小区5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方式打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银色轿车,窃得副驾驶室抽屉内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三包,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安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残疾证,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孙某、黄某、祝某、余某、朱某、徐某、冯某、刘某、管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