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系周至县司竹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葛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8.82%。,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军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葛某某买车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司竹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8.82%o,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到2011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0000元。自借款后,被告葛某某曾于2012年4月9日清息10元,后再无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军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8日原告的司竹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本金10000元及该款白2010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