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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与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龙。委托代理人周木生。委托代理人朱丽萍。被告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裕。委托代理人印书香。原告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劳务公司)与被告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保洁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木生、潘佐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印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消对潘佐则的委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木生、朱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印书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木生、朱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印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城劳务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7月1日间被告和原告多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根据工作岗位,要求原告招聘员工。该协议明确被告应该依法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原告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派遣人员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明确原港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由被告全部接收。嗣后,因被告与原告派遣员工未达成一致劳动协议,造成部分员工依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索经济补偿金,后经该委委托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补偿肖芳等三十人共计人民币126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已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6900元。原告港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三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承担。二、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派遣协议,原派遣的员工由被告接收。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十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员工曾请求经济补偿,劳动仲裁部门曾经受理。四、调解协议书三十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且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数额也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五、付款清单六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数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六、申通快递单两份,据以证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与被告地址和财务会计是一样的,系同一单位。七、用工单位使用员工部分付款凭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用工。八、肖芳等三十人的劳动合同,据以证明由于被告与原告解除派遣协议,原告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九、汇总表及记帐凭证,据以证明自2012年6月起被告就开始使用原告的员工,被告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发给员工工资。十、原告处劳务工工资清单、工数数额和帐号,据以证明被告将钱款打给原告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员工工资。十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职责一份,据以证明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蒲公英保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泥城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该调解书必须经过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与员工调解过程中,未通知也未要求被告参加,故该调解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事实,原告应提供原告开具的退工单及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这一事实;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终止,被告同意与原告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依旧在原地点且待遇不低于原待遇,但由于劳动者向原告辞职而不是原告解除劳动者,故原告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蒲公英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通知书十份,据以证明该案中被告本来是被申请人,后申请人撤诉,未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单位从业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据以证明被告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协议与原告原有的十一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项须依法进行,故必须通过仲裁或法院裁决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才有义务承担;对证据二认为原、被告确实已解除了劳务派遣协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当时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对证据七认为被告所打的每笔数额都不同,故证明人员是不固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六、八、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无法确定该三十人在被告处工作,也无法确定工作年限;对证据五认为该协议系劳动者与原告达成的,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认为无法证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对证据八认为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九认为被告付款属实,但被告是从2012年7月起支付的;对证据十认为要求核对劳动者个人的工资卡;对证据十一认为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劳动者撤诉不等于不主张权利;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联邦洋泾悦利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派遣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乙方依法自主确定并按月支付给甲方(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再由甲方按月发放给派遣人员;派遣人员的绩效奖金、高温费、车贴等其它各项费用由乙方根据规定自主发放。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原派遣人员由被告全部接收;双方费用结算至解除协议之日,支付时间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013年2月5日,原告原派遣人员共计十名劳动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2013年4月3日,该十名劳动者向该会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4月2日,原告原派遣人员共计三十名劳动者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将劳动者派往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结;二、原告支付肖芳经济补偿金5700元、顾芹英9000元、胡金凤11000元、顾菊红5700元、周丽5700元、邵春妹5700元、潘英5100元、沙金囡5700元、严培红3800元、徐建英2200元、卢志梅2000元、王莉6200元、张金娟5100元、朱海英5100元、金芳娟4300元、钱燕红4300元、唐林根4300元、陆方娟3000元、吴赞红2800元、李正娟4300元、唐爱仙12000元、吴美红2000元、陆正根3800元、俞永仙600元、杨火明2500元、陈国兴600元、李谊1200元、徐卫芳600元、祝国平600元、季品红2000元。原告将上述钱款共计126900元已全额支付给上述人员。因原告支付给部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2800元。另查明,原告与肖芳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肖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78、1762、1650、1574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原告与顾芹英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顾芹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498、16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51.66元。原告与胡金凤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胡金凤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70、1820、1960、2044、1932、193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926.33元。原告与顾菊红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顾菊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77元。原告与周丽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周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78、1762、1574、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原告与邵春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邵春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624、1650、16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4.33元。原告与潘英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潘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78、1401、1650、161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16元。原告与沙金囡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沙金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50、1750、17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18.66元。原告与严培红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严培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50、1750、1778、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23.33元。原告与徐建英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徐建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714、1642、1650、1626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3.66元。原告与卢志梅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卢志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4、1650、1762、1762、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33元。原告与王莉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王莉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924、2420、2644、2544、2544、2544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2603.33元。原告与张金娟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张金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112、2000、2224、2012、2012、201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2062元。原告与朱海英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朱海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612、1900、2280、2012、1900、2124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971.33元。原告与金芳娟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金芳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4、1536、1762、1762、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51.33元。原告与钱燕红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钱燕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12、1650、1818、1725、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54.83元。原告与唐林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唐林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6、1782、1820、1720、1720、172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44.66元。原告与陆方娟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方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130、1850、2074、1642、1762、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851.33元。原告与吴赞红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吴赞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4、1650、1818、1762、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79.66元。原告与李正娟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正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12、1650、1887、1762、1650、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53.83元。原告与唐爱仙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唐爱仙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644、2420、2784、2544、2544、243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2561.33元。原告与吴美红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吴美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37、1498、1346、1874、1650、1498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50元。原告与陆正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正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0、1920、1844、1832、1720、172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826元。原告与俞永仙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杨火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杨火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52、1870、1870、1882、1770、177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852.33元。原告与陈国兴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李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20、1636、1498、1605、1762、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1661.83元。原告与徐卫芳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祝国平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季品红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季品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80、1650、1874、1762、1762、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79.66元。根据原告港城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庭陈述,三十名员工中,肖芳、顾菊红、周丽、邵春妹、潘英、沙金囡、严培红、徐建英的劳动合同属到期终止,其余二十四名员工属未到期解除合同。经本院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肖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9元、顾芹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303.32元、胡金凤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852.66元、顾菊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77元、周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9元、邵春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4.33元、潘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15.16元、沙金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718.66元、严培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723.33元、徐建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3.66元、卢志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40.66元、王莉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5206.66元、张金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4124元、朱海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942.66元、金芳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02.66元、钱燕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09.66元、唐林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489.32元、陆方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702.66元、吴赞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59.32元、李正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07.66元、唐爱仙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5122.66元、吴美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201元、陆正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652元、杨火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704.66元、李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323.66元、季品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59.32元。再查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开业,2011年7月24日到期,负责人李月珍;联邦洋泾悦利居室保洁服务社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开业,2012年6月10日到期,负责人系刘春娟。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肖芳等三十人调解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金额为126900元,按照相关法律应支付170000元左右,故调解的数额低于法定的数额;原告认为原告的派遣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以及绩效奖等其他项目,被告核定了员工的工资后,传真给原告工资清单,原告按照清单的数额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来汇款。被告认为原告的派遣人员的工资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费来确定的,由原告的领班确定员工的工资后,由被告来确认数额,原告再开具发票。原、被告解除派遣协议后,原告派去的员工由被告全部接收,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肖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街道、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主要受理本街道、镇行政区域内劳动者与用人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系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原告和劳动者在该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须经司法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原告的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派遣协议后,被告承诺对原告全部派遣人员予以接收,被告对原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知晓的,故原告与劳动者属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未到期解除,原告支付劳动者双倍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悖。被告认为原告的派遣人员主动辞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标准及被派遣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2年12月31日解除该协议。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该时段内的原告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2012年7月1日之前,原告分别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联邦洋泾悦利居室保洁服务社存在派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上述两家保洁服务社属同一单位,但从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看,并不属于同一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员工工资的数额和派遣人员名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记账凭证、记账联、自动入账通知书,劳务工工资费用清单等上述证据,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被告也认可被告付款的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数额相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十名员工的工资数额。劳务工工资费用清单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名单一一对应,本院确定这三十名员工系原告派遣至被告处的人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间将员工派遣至被告处,故月工资的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以上述人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总额除以六个月作为上述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以该平均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绩效奖金等,故被告认为原告派遣人员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俞永仙、陈国兴、徐卫芳、季品红四人在2012年7月之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述四名员工的经济赔偿金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与上述四人调解各支付600元,均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共计2400元。其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按照本院计算为81204.68元。因原告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的数额,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调整为59243.27元(81204.68×0.7+24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人民币5924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由原告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2元,由被告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