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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年青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年青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年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青。上诉人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确认之诉,属物权确认纠纷,诉请内容不涉及给付、变更行为,依法属于非财产案件范畴。2、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为非财产案件,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标的物为芜湖市中山路商贸大厦13号房屋,在年青诉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搬让纠纷(与本案系同一标的物)一案中,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认为涉案的标的物价值超过300万元,并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其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我院已立案受理。现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又就同一标的物要求确认物权,基于该案中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讼争标的物的价值自认,原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