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城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毕富荣要求宣告毕新芳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富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354号申请人毕富荣,女,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毕富荣要求宣告毕新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毕富荣诉称,我与毕新芳系兄妹关系。2011年5月6日毕新芳因精神失常,下落不明已满2年,至今杳无音讯。毕新芳失踪前名下有64428.4元现金,暂存于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现要求法院宣告毕新芳为失踪人,指定我为上述财产的代管人。经查:毕新芳,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戴楼村1组,系申请人之兄。毕新芳父母去世,至今未婚。2010年12月5日12时30分,毕新芳在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航天水泥厂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毕新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毕新芳仍然下落不明。毕新芳失踪前名下有64428.4元现金存放于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毕新芳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现申请人毕富荣申请宣告毕新芳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毕新芳为失踪人。二、指定毕富荣(系申请人之妹)为毕新芳所有的64428.4元现金的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建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