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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月24日,被告自称去意大利工作生活,双方从此分居。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回国应诉,称前往意大利打工是为了家庭经济,但是被告回国期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回到意大利,双方从此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和住房问题无需法院处理。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7日经人介绍恋爱,同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1月起,被告去国外工作。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成夫妻,婚后相当时间内也能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但自被告去国外工作生活后,双方缺乏交流,较长时间的分居致双方感情生隙。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的迹象。现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不要求本院处理财产和住房问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孔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