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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邢天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邢天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03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本市鼓楼区金街淘宝城保安。被告人邢天龙,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邢天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邢天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天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邢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邢天龙在金街淘宝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淘宝城内保队队长陈某乙发生口角,后邢天龙持刀对陈某乙进行追打,陈某乙在该淘宝城内西门走廊处被打倒后,内保队员李某丙上前对邢天龙进行推拉,被告人邢天龙持刀捅伤李某丙左胸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邢天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天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天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邢天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邢天龙赔偿其医疗费3820.41元、鉴定费67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0.4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邢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邢天龙在本市鼓楼区金街淘宝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淘宝城内保队队长陈某乙发生口角,后邢天龙持刀对陈某乙进行追打,陈某乙在该淘宝城内西门走廊处被打倒后,内保队员李某丙上前对邢天龙进行推拉,被告人邢天龙持刀捅伤李某丙左胸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伤后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820.41元。出院后于2012年11月28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鉴定花费617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邢天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朱某、蔡某、王某、陈某乙、邢某、李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监控录像、录像截图、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供的就诊病历、住院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支出证明、复查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天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天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天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天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天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依据证明数额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酌情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邢天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2877.41元(其中含医疗费3820.41元、误工费729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617元、交通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