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志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码1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高楼镇牛府村,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建、王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6日间,被告人崔志明在其租住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3号楼2单元604室,先后容留陈建吸食冰毒三次、容留段振刚、高令箭吸食冰毒各一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崔志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崔志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崔志明未提出陈述及详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志明于上述时间在自己的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建、段振刚、高令箭、史慧超的证言及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崔志明指认冰毒照片、指认吸食毒品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情况说明、被告人崔志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3号楼2单元604室,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将被告人崔志明及陈建、段振刚、高令箭抓获。当日,崔志明被刑事拘留,陈建、段振刚、高令箭均被行政拘留五日。另查,崔志明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崔志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明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志明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崔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