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某,男,1942年6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退休医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下岗工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无业,住丰镇市,系被告女婿。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从自家住宅下楼梯时,无故被被告殴打,经小区内多人拉劝,被告仍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外伤、胸外伤、脑内外动脉硬化、多发斑块形成,以及左侧脑中动脉脉瘤等伤(详情见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案卷),后原告住入丰镇市及内蒙古医学院附院治疗44天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17604.82元,护理费4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660元,食宿费5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6395.22元。在庭审时,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保留诉权,庭审后对该诉权表示放弃。被告姚某答辩称,1、被告为何会无故殴打原告?答:被告只是一名憨厚老实的下岗工人,因为年近六十又无一技之长只能依靠国家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平日老实本分,按部就班的过自己的生活,很少与人发生交集,而且精神正常,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根本不可能无故主动去殴打他人,故无故殴打他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事实真相是什么?答:被告于7月1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下楼倒垃圾,倒完垃圾后在自己单元下的外跨楼梯上遇到二单元居住的原告(本来一、二单元和三、四单元分别有外跨楼梯)原告看见被告后边走边骂(说被告和他们不团结,还想不想在这个小区住了,不想住就滚出去等)进行言语上的辱骂和攻击,被告本想忍气吞声回家,但是原告并未罢休,反而揪扯被告,进行身体上的攻击(由于原告年龄比被告大很多,被告担心发生冲突后会带来很多后患和麻烦)被告只能用手里刚倒完垃圾的垃圾盆进行拦挡(原告在这过程中可能手碰在垃圾盆上,事后手上有一些淤青)原告见被告不与其打斗,就跑回家中,被告莫名其妙遇上这样的事很郁闷,这时住在楼里的和原告较好的邻居姓马的老人,原告的老伴和三女儿,看门的82岁的老人,还有和被告楼下的老人都跑出来啦,他们仗着自己年龄大,对被告进行打骂(因为他们都是七八十岁的老年人,而且都是在本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收取各种费用的人员)所以被告只能忍着,否则有理也说不清啦。事后被告以为只是邻里间的纠纷,虽然自己被打骂,身上有被抓挠的血印子还有淤青的痕迹,而且头晕的厉害,一度血压偏高(低压110高压175,详见计生医院入拘留所体检证明)但是也并未被打得头破血流,而且对方年龄又大,自己因为没文化,那时根本不懂报110,又无钱去医院治疗,无奈之下只能去药店买了一些跌打损伤和降压药服用。但是原告却报了110并住进了医院,导致事实真相被扭转和改变。3、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合理吗?答:原告住院所治疗的是原有的疾病(脑内外动脉硬化、多发斑块形成、脑中动脉瘤等)并非外伤所致,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形成的。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能看出原告治疗的是自己原有的疾病和被告毫无关系。所以医疗费赔偿的主张系无中生有。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是被告所无力承担的。答:被告是国家低保对象,生活极其困难,经常需要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局的救济才能勉强度日,除最低生活保障金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此案之前由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是因为原告索要的赔偿费被告根本无力承担,这时原告无礼索要巨额赔偿不成,竟然恼羞成怒,放话说,医疗费用我们自己出,要求让被告坐牢。所以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也是六十岁的老人啦,在拘留所里吃住不好,还经常受到同住年轻人(吸毒、嫖娼者)的欺负和打骂,一度头晕眼花,精神恍惚。但是,事后被告又被起诉并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这才恍然大悟,但为时已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丰镇市中蒙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相片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解除拘留证明书,社区证明,低保证复印件。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城区派出所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系同住一个小区的居民。2013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某与正在倒垃圾的被告姚某相遇,双方因以前的琐事发生口角后争执起来,后被告姚某拿手中的铁垃圾盆打原告的头部多下,原告用手阻挡,被告还用拳头打在原告胸部多下,后被人拉开报警后,丰镇市新城区派出所赶到,接受了此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住入到丰镇市中蒙医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3066.74元,门诊费298元。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双手背软组织伤,建议住院观察、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丰镇市中蒙医院住院期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脑内外动脉硬化、多发斑块形成、左侧脑中动脉脉瘤,建议定期复查随诊。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等费用3655.08元,从丰镇到呼市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66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480元,旅馆发票面额100元。该案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丰镇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对被告姚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各种损失26395.22元,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后又放弃了该诉权。在庭审时,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治病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就有病,皮外伤用不了那么多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那些治疗与该次损害无关,并认为住宿费应以标准票据为准,现没有经济能力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片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姚某用铁垃圾盆及拳头将原告张某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姚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生命健康权,其应承担该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损失60﹪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4.82元计算有误,应为17019.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6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8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住宿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570元,被告应承担14142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予以放弃,应予以认可。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就有病,皮外伤用不了那么多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与该次损害无关,因此,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41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愉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