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徐某甲,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远西,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徐某甲在乐平市福泰华庭36栋第一单元502室三室二厅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瑞兴、罗清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之人。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见了二次面后订婚,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2、(2012)广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纪金花汇款;4、还款计划表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11月20日按揭购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5、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从胡国强处领到人民币50万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于2009年11月29日在乐平市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周某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后给原告礼金10万元,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2009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出资购买位于乐平市福泰华庭36栋第一单元502室三室二厅房屋一套,被告当时按揭购买,并付了首付款6万余元,因当时不能办理结婚证,故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上仅写了原告一人的姓名。2010年4月,被告又交房款17000余元,装修房屋被告花费了16万余元,之后付按揭款4万余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投入该套房屋已经28万余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记录的家庭开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于房屋装修等日常开支的钱,都是被告给的;2、证人占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证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在乐平酒店办了订婚酒席,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0万元;3、乐平市名门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乐平市福泰华庭36号楼1单元502室的装修费用均由被告支付;4、中国银行乐平市支行出具的亲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福泰华庭房屋是由被告负责偿还按揭贷款的,时间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21日;5、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将婚前财产大洋坞煤矿整体转让给胡国强;6、证人徐某乙到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向证人租房,用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将款汇给其前妻纪金花,属其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证据5,关于领条一份,是受他人胁迫所写,事实上属其婚前财产,证据6,该商品房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原告承认该清单系其所写,但否认钱是被告给的,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份清单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否认收被告礼金10万元,证据3,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说明被告到底支付了多少装修款,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对该商品房出资进行了装修。综合上述证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29日,被告出资按揭购买位于乐平市福泰华庭36栋1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因当时未能办理结婚证,故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均登记在原告徐某甲名下,同年11月,被告周某按揭购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为赣E×××××。2010年2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清明节期间,原告不辞而别,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双方尚有和好的余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瑞兴人民陪审员  罗清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