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必吉与马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必吉,马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马必吉。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成。原告马必吉与被告马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必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取得南宁集建(1991)字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处建房。2004年,被告向生产队购买了鱼塘,并在未取得任何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紧挨原告房屋建厨房,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相邻关系诉讼,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拆除其厨房后墙。两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虽自行拆除了厨房的后墙,但未拆除墙基。之后,被告在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紧贴原告房屋墙基重新砌墙,房屋间隔小于80厘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房屋排水、通风、采光的建筑物,被告房屋应当与原告房屋的墙基保持80厘米的距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坛洛镇某村委出具的《证明》;3、卢灰复、马修杰出具的《证明》;4、照片一张;5、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成辩称:1、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厨房,且与原告的后墙相距8公分;2、原告和被告所在的村屯没有留排水沟的习惯。被告马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相邻,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某村景仰坡。原告的房屋于2002年由旧房改建而成,后于2006年加建,现为两层楼房,一楼后墙未开设窗口,二楼后墙开设窗口。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是被告的厨房,建造时间为2004年11月。被告厨房的后墙紧靠原告的房屋的后墙。因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自行拆除了原压在原告墙基上的后墙。现原告以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间隔不足80厘米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实地测量,被告的厨房墙体和原告房屋的后墙相距15公分;被告的厨房后墙(与原告房屋的后墙相靠)已全部拆除,未砌墙,也无地基;被告厨房的房顶紧靠原告房屋后墙;被告厨房从被告院子一侧排烟。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房屋和被告的厨房已相距15公分,原告一楼房屋未在后墙设窗户,且被告的厨房后墙处未修砌地基和砖墙,同时原告房屋可以从其他方向排水,因此,原告以被告的厨房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为由,要求被告的厨房后退至相距原告房屋80公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必吉对被告马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必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俊锋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