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加臣与王磊、汤建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臣,王磊,汤建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加臣,男。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委托代理人徐凤华,女。被告汤建辉,男。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加臣与被告王磊、汤建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汤建辉所有的黑MR11**号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十三道街哈尔滨银行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原告脑干损伤、双肺下叶挫伤等。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了肇公交认字(2013)第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此,被告王磊驾驶被告汤建辉所有的黑MR11**号夏利出租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应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鉴于黑MR11**号夏利出租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磊、汤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汤建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夜班已承包给了王磊,我们之间有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肇事由王磊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另外二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王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无法确认其开出租车的资格,商业险的部分我公司无法确定赔偿,待王磊提交从业资格证后同意赔偿,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建辉系黑MR11**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16日汤建辉将该车晚班租赁给被告王磊。2013年10月24日5时40分许,王磊驾驶黑MR11**号夏利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十三道街哈尔滨银行门前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将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顶部硬模下积液,双肺下叶挫伤,左顶枕部头皮裂伤。”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40,455.87元,其中被告王磊支付13,569.2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限为六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5、营养期三个月。”被告汤建辉所有的黑MR11**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治愈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汤建辉租赁给被告王磊使用,汤建辉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40,455.87元、护理费9,555.00元(38,018.00元÷12个月÷30天=105元×31天×2人+105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59,660.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55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5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105.87元(被告王磊垫付13,569.20元,应返回),以上赔偿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