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亓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亓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宋某甲,现年10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