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欧阳有生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有生,李某东,李某发,吴某生,江某,陈某,刘某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有生,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东,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会昌县庄口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发,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会昌县庄埠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会昌县庄口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有,女,1976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上述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有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有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有生得知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将要对其位于会昌县珠兰乡上照村下塘角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就计划使用汽油纵火与执行强拆的工作人员进行对��。10时许,欧阳有生来到强拆现场时发现其违法建筑已被拆除,遂在其父亲的老屋厅子内取出一装有半壶汽油的塑料壶后,将汽油分别泼洒在附近停放的一辆灰色“江淮”面包车(会昌县国土局所有,车牌号为赣B45***一辆灰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李某东所有,车牌号为赣BV3***轮胎上,并用打火机点燃,造成价值人民币80140元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完全烧毁,“江淮”面包车一轮胎损坏,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吴某生、李某东、江某、陈某、刘某有等人的5部手机烧毁。另外,李某东2600元人民币、江某2100元人民币、李某发1200元人民币也被烧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李某东、吴某生、江某、陈某、刘某有、李某发的陈述,证人赖某辉、刘某勇、许某红、刘某亮、宋某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办案情况说明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有生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欧阳有生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东等人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有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东个人所有的赣BV35**“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80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手机450元、李某东手机1680元、江某手机470元、陈某手机380元、刘某有手机1220元,李某东人民币2600元、江某人民币2100元、��某发人民币1200元,合计损失价值902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有生负全部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欧阳有生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被毁坏的财物包括五部手机及人民币的证据不足;2、被毁坏轿车的鉴定价值过高;3、执行强拆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具有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被毁坏的五部手机有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毁坏轿车价值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法作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现金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有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欧阳有生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在原判基础上对欧阳有生从轻处罚。欧阳有生故意毁坏李某东的轿车及李某东、吴某生、江某、陈某、刘某有的手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欧阳有生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欧阳有生承担李某东的轿车及手机损失,以及吴某生、江某、陈某、刘某有的手机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以及第三项。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欧阳有生的处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欧阳有生承担李某东人民币2600元、江某人民币2100元、李某发人民币1200元损失部分。上诉人欧阳有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上诉人欧阳有生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东轿车损失80140元及手机损失1680元、吴某生手机损失450元、江某手机损失470元、陈某手机损失380元、刘某有手机损失12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