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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618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成宣,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关系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双方于××××年××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张某于××××年××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民政部门结婚登记档案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本院对张静调取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张静是张某的姐姐,张某现在下落不明。2007年12月29日,王某甲和张某一起外出,自此,张某就没有音讯,与张静无联系。被告张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张静的问话笔录予以质证。原告王某甲对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7月份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左右开始分居,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五年,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常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现在下落不明,因此,婚生女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为宜。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对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张某对王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人民陪审员 赵  玉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