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制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设立“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约定公司住所地在横县六景镇,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了争议的处理:“凡因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作为股东加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是各股东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仅对各股东有约束力,而现公司即原告已成立,原告不是《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协议书》及《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上述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提出本案应提交仲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横县六景镇,且就本案的标的额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制糖有限公司签订的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成立被上诉人的依据,此协议约定了公司(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所占被上诉人的股份。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公司章程也是按照此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只不过重复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而已。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出资款也只是此协议的履行问题。况且此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非常明确:“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一审法院简简单单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协议的主体,就以此协议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提交仲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一审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东、广西辖区内省会城市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800万元,且本案的被告在山东,所以,本案的标的额已经超出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裁定已经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报请上级法院请示为依据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依照请示作出裁定,必然导致裁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制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设立“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加入,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制糖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是各股东为设立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1日通过的《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广西各级法院不再以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六景良圻农场内,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