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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孝欣与许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孝欣;许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林孝欣。委托代理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咏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原告林孝欣诉被告许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欣的委托代理人邹汉华、陈春盛,被告许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欣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分四期归还原告借款,第一期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5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5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12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70000元。2013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如约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拒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现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仅拒不偿还,甚至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3、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9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息5000元计,暂计至2013年8月份利息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时,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林孝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许咏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是事实,原告将尚未达到还款期限的借款起诉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应双方同意才能解除,不能单方解除;3、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每月5000元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被告许咏民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5日,被告写下“借条”2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和70000元。被告对借款220000元承诺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13年8月1日前还5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5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2月1日前还120000元;被告对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无按期付还借款,仅付还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虽承诺借款290000元的还款期限原告也予认定,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约定还款期限,其行为已先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将尚未到期的借款起诉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孝欣借款29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孝欣承担200元,被告许咏民承担5600元,被告许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卓武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杜森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收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