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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89号原告:李建强,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号*楼。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姚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良姬、方健民,该银行职员。原告李建强诉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姬、方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以下简称远洋水族店)是原告李建强个人经营,2003年10月8日由原告出资以远洋水族店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了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21份法人股权,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因在2004年12月12日远洋水族店停业被注销,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将编号为0014432号股权登记证项下、股东号为F040019、每股面值1元、总计103121股被告股权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资从其他公司购买被告股份的行为是合同自治、意思自由,但不能对抗被告监管机构关于被告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股东身份,在本案提交了下列证据:1、NO.0014432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股权证》复印件,股东为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股东号为F040019、证件号码为440104311001107、总计103121股、余额103121、发证日期为2003.10.08。2、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为“现收到广州市商业银行股权证壹份,股东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股东号F040019,编号0014432,拟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受让人:李建强。”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字号名称为远洋水族店,经营者姓名为李建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号为440104311001107,与证据1中证件号码一致。4、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注册号为440104311001107、字号为远洋水族店、经营者为李建强、经营期限为2001年4月16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已于2004年12月21日注销。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本案出示:1、广州银复(2001)527号《关于广州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广州市商业银行:你行《关于我行自行办理法人股转让给个人等事宜的请示》(穗商银发字(2001)359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5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新募集入股的自然人和原法人股权转让的受让自然人仅限于你行内部职工,我分行不同意你行法人股东将持有的法人股转让给非你行的内部职工……四、法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如为法人的,应在广东省注册的法人机构内选择。对于你行今后涉及自然人的股权结构调整应按照以上四条原则办理……”。2、《广州市商业银行股权出让申请表》,申请单位为广州市新艺海电子有限公司,时间为2003年9月4日,显示受理支行为广州市商业银行东川支行,出让方股东号F040009,出让方股东名称为广州市新艺海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证编号为NO.0001910,受让方股东号为F040019,受让方股东名称为远洋水族店,股权证编号为NO.0014432,申请将持有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股份共103121股(每股面值一元)按面值出让,同时自愿从1999年1月1日起出让广州市商业银行股利的权利;总行董事办公室审批处显示有同意字样,审核处有黎晓红字样印鉴,复核、主管处有张思捷字样印鉴;总行财务会计部审批处显示查有股本103121股。同时,该申请后附有广州市新艺海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内容为同意将持有的103121股广州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给远洋水族店的《股东决议》复印件。被告表示,远洋水族店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的股份,属于转让行为,必须服从被告的监管机构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合同违反相关规定,是无效的转让行为,无法确认股权来源;另股份不能转让给非银行职员,所以不同意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并非被告职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现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编号为0014432、股东号为F040019《股权登记证》所载明的股权是否归原告所有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股权证已载明103121股由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享有,而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已注销,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的权利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将上述股权登记到其名下,于法不悖,被告在本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出具的NO.0014432《广州市商业银行股权证》(股东为广州市越秀区远洋水族店、证件号码为440104311001107、股东号为F040019,发证日期2003.10.08、总计103121股、余额103121)中载明的股权办理登记在原告李建强名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1元,由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