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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文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文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35-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7883-5。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泉,男,1962年1月8日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文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征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田文泉的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楼内202号房产,被告应主动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烟台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户手续。被告田文泉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王红军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田文泉,乙方为王红军,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2号,用途为厂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754.4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做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二、经甲乙双方议定该套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整。三、甲方保证所售房屋无抵押、查封和典当等权利限制情况。四、甲方保证所售房屋权属清楚,无产权纠纷。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五、甲方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乙方。六、甲方应主动地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并且双方在合同的最后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1、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102万元房款。2、原甲方承诺安装供暖设施,现乙方自行安装,费用12.8万元抵顶购房款。3、剩余1251989元房款,待甲方将房产证转予乙方后,乙方支付给甲方。4、产权过户费由乙方王红军自行负担。该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被告田文泉(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卖人为田文泉,买受人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红军),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未尽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订立本补充条款,第一条本补充协议签订的基础、原因及约定内容1.乙方同意在2013年7月2日之前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2号(南侧)的房屋尾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全部支付甲方,至此该房屋实际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认可该房屋产权清楚,房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税费按原购房合同执行。2.由于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厂房),不符合产权过户政策,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所有权证名称无法变更为乙方,由甲方保管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3.甲方保管已归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不得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及办理其他事宜,不得损害乙方的利益,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及法律纠纷的,乙方除追究法律责任外,有权要求甲方以双倍房款赔付乙方。4.乙方在产权未办理过户之前,如需要该房产办理银行贷款及其他事宜,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及法律纠纷的除追究法律责任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双倍房款赔付给甲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用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房款1251989元,此前已支付的房款1020000元,系2012年4月10日用支票支付的。以上两笔款被告收到后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缴款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另查,被告已于2010年7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54.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厂房。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针对2012年7月26日王红军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买受人为原告,说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是知情和认可的,并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原告出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载明缴款人为原告,因此原告为适格的主体。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文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2号房屋(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征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