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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黄蓉萍故意伤害案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被告人黄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王爱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爱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刘建林、邓郁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陈谷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胡某因被告人黄某14000元钱没有归还,与胡某2一起到黄某1家讨账,敲门时被告人黄某1的母亲周某不开门,胡某用拳头打门,将黄某1家的不锈钢大门打凹,被告人黄某1就手持水果刀从家里出来与胡某发生冲突,在两人相互揪扯中,黄某1用水果刀将胡某的右后背肩部和左手背部各捅了一刀,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1家不锈钢大门的修复价值为1060元。被告人黄某1于2013年7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因被告人黄某1致原告人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1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骗金额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原告人胡某因被告人黄某1欠4000元钱没有归还,与胡某2一起到被告人黄某1家讨账,当晚喊门时被告人黄某1的母亲周某不开门,原告人胡某遂用拳头打门,将黄某1家的不锈钢大门打凹。被告人黄某1见状手持水果刀从家里出来与原告人胡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揪扯中,被告人黄某1用水果刀将原告人胡某的右后背肩部和左手背部各捅了一刀,致原告人胡某受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1家不锈钢大门的修复价值为1060元。被告人黄某1于2013年7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黄某1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7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原告人胡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由被告人黄某1委托家属于2013年11月21日结算,共计医疗费用等21981.48元(其中床位费按113天每天25元计算共计2825元,护理费为504元)。2013年10月17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伤休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一人,鉴定费用1500元。2013年7月1日至15日原告人胡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黄某1支付护理费13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540元。原告人胡某受伤前,在娄底市开湘KX90**出租车。按照2012-2013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胡某伤休三个月,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488元÷365×90=77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2×37=44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事实;②证人黄新初、周春梅、胡江桃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黄某1致伤胡某的事实;③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不锈钢大门价值为1060元;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1投案自首后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湘乡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水果刀被收缴的事实;④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致伤被害人胡某的事实;⑥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1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同时确认被告人黄某1家属预交的医疗费用2万元,对被告人黄某1家属支付护工的护理费和生活费不持异议。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人胡某未向本院补交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被告人黄某1委托其家属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胡某住院的结算清单一份,经本院查核,可予认定。原告人、被告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人胡某提出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骗4000元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医院结算清单,原告人胡某住院37天,但另占医院床位76天花去床位费1900元,系为故意扩大损失,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人胡某自负。综上,原告人胡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629.64元,被告人黄某1已支付23821.4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1的家属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告人黄某1积极委托其家属预付医疗费用与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谷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胡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629.64元,原告人胡某在纠纷起因中先损坏被告人黄某1家大门存有过错,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人黄某1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胡某未提交交通费用发票、营养费依据,对此部分费用原告人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胡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胡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只有法医鉴定的建议,证据并非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骗的4000元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列。原告人胡某未住院而占医院床位费1900元系为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人胡某自负。原告人胡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生活费用已由被告人黄某1负担,此部分可予列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由被告人黄某1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胡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6.68元(含已支付的23821.48元在内)。三、驳回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邓郁郁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兵营根据情况判处其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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