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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83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室。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叶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郑XX,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工业路***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1年4月起不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1,853.9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偿付滞纳金8,000元。被告郑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店铺的业主,上述店铺建筑面积共计1,864.23平方米。原告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上述店铺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2011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3月止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1,853.80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关于馨苑小区物业移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确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1,853.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由被告郑XX负担人民币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