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君与被告熊桂培、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君,熊桂培,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刘正君,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桂培,曾用名熊德胜,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银,曾用名孙圆月、孙立平,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正君与被告熊桂培、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培、孙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君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熊桂培、孙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36000元,在同年农历6月付清,同时在原借条上承诺“在农历八月还五万元及利息”,并将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元月28日”,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桂培于2013年元月28日写下150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农历8月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以杨旗村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6000元的欠条,约定归还的利息未归还,利息转为欠条的事实;5、北塔区陈家桥乡杨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拟证明孙银与孙立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熊桂培、孙银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8日,被告熊桂培、孙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36000元,承诺在同年农历6月付清,同时在原借条上承诺“在农历八月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将原借条上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元月28日”,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1月2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年的利息共36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桂培、孙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0元给原告刘正君。被告熊桂培、孙银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熊桂培、孙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候文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