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长庚、苏健等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庚,苏健,唐春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县行初字第29号原告陈长庚。原告苏健。原告唐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霞。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陈长庚、苏健、唐春华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于2013年8月2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陈长庚、苏健、唐春华诉称,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所设立的金霞片区拆迁指挥部捞刀河分部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三原告位于长沙市高岭村长岭组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72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三原告位于长沙市高岭村长岭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房屋的告知行为是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房屋进行拆除的方案制定、实施机关亦是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该案被告应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人民政府。但因2013年7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人民政府析置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和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被拆除房屋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故该案适格被告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原告不予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长庚、苏健、唐春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长庚、苏健、唐春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群审 判 员 王灿红人民陪审员 杨新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志刚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