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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志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1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何婷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湖南省安仁县城管局环卫所承揽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被告人孙某作为城管局环卫所所长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在采购垃圾设备时,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聂某向被告人孙某承诺,如安仁县环卫所选定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就向被告人孙某表示感谢。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代表安仁县城管局环卫所与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安仁县城管局环卫所以人民币18万的价格向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垃圾收集设备一套。2012年3月底该设备验收合格后,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聂某来到被告人孙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5000元用信封装好后送给了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收下后,将该款用于个人平时开支。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孙某于2011年相识并向其推荐过公司的垃圾处理设备。2012年3月孙某联系他赴安仁面谈设备订购协议。他承诺如果安仁环卫所采买他公司的设备,他将向孙某支付一定好处费,孙某于是同意与他签订一项价值18万的设备采买合同。3月底,设备验收后,他在孙某办公室单独向其支付15000元好处费(灰色信封装的150张红色百元钞票)。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环卫所2月承包了县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的项目,并在事后将土方工程交付何某做。3月份,孙某代表环卫所同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8万元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价格型号由孙某单方与卖方谈妥,他象征性地在购买合同上签字。设备验收通过后,相关款项也交付完毕。3、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安仁县环卫所承包了县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的项目,并将土方工程交付何某做。3月份,孙某代表环卫所同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8万元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价格、型号由孙某单方谈妥,他只是象征性在购买合同上签字。设备验收通过后,相关款项也交付完毕,项目剩余款项4.1万元在环卫所账户上。4、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安仁县环卫所承包了县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的项目,事后土方工程由何某承包。2012春节期间,孙某与他商量了关于某机械公司设备采买的合同,对方公司人员未在场且合同价格偏高,但合同已盖公章。孙某表示采买某公司设备是市环卫所决定,于是他签了字。合同订立系孙某单方确定且他并未参与最终设备验收。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安仁县城管局局长。县环卫所为城管局下属机构,孙某系该机构负责人。2012年2月环卫所承包县人民医院垃圾站项目,具体运营他并没有介入,在采购协议签订前嘱咐孙某按政府手续采购。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任安仁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今年初他们医院同县环卫所签订垃圾中转站项目,三月建设完成。另证实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完毕。7、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安仁县环卫所以人民币256000元的价格承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垃圾中转站项目及工程完工后,安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环卫所工程款256000元。8、安仁县环卫所与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站设备采购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环卫所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垃圾收集设备一套。设备安装验收后安仁县环卫所已支付长沙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8000元。9、安仁县环卫所与何某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何某承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垃圾中转站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环卫所已支付垃圾中转站土方工程款。10、孙某存入单位账户202040.17元的非税凭证证明:孙某收到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已存入单位账户。11、安仁县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的审计材料及付款凭证: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55204.17元,该工程款安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给安仁县环卫所。1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8月23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随后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孙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13、扣押财物、物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1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樊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