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3月相识,2009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妻子的责任与义务,无论原告如何付出,仍无法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存款归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各自使用的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单元房一套应归答辩人所有,因为该房产首付是由答辩人借钱支付的,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自述:购买房子首付款由被告出资及2012年支出清单,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情况。2、证人王建青证明,原告因家庭事务及生意周转为由借其5.5万元,当时未做借条,后补做借条。3、证人谭康彬证明,原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借其4.3万元,当时未做借条,后补做借条。4、证人曹明印证明,原告因装修房子,从2012年7月至今将其每月工资卡上2000元借走。5、证人孙园红证明,原告与证人王建青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王建青借款5万元均由其担保。6、原告书写证据2本,证明婚后生活及财产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房子首付款由其支付予以认可,房子装修大约花费3万元。证据2、3、4、5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屈璇证明,被告因买房借向其借款5万元。2、证人周亚茸证明,被告因买房借向其借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证据1房子首付款由被告支付,予以认定,房子装修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与证据1相同部分予以认定,房子装修图予以认定,其余与本案无关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2009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周某某用其住房公积金并出资51300元购买位于乾县城关镇丰瑞小区单元房一套。原告曹某某出资31595元用于装修房子,并还房子月供20100元。婚后,原、被告经常分居两地,且常因琐事吵闹,关系不睦。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长期分居两地,且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购买装修单元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该房产位于被告居住地,并用被告住房公积金购买,为有利于房产的处置,照顾妇女合法权益,该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出资部分,由被告折价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位于乾县城关镇丰瑞小区2号楼2单元7层北户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520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小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