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杜培珍与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培珍,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陈天松。委托代理人:陈国永。上诉人杜培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杜培珍进入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以下简称金罗兰厂)工作,任锁眼工。杜培珍、金罗兰厂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锁钉协议,约定:金罗兰厂给杜培珍800元(包房租、水电、路费等一切)每一年,多出来的部分杜培珍自己承担等。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罗兰厂未为杜培珍缴纳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杜培珍认为金罗兰厂老板娘于2013年5月30日强迫其加班将活干完,并扬言不干完第二天不用上班。杜培珍认为活干不完故当晚并未加班,第二日照常上班后,金罗兰厂老板娘叫杜培珍不用上班,并叫人将杜培珍赶出了金罗兰厂厂门,认为属于金罗兰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与其丈夫胡万志共同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金罗兰厂赔偿两人所得月工资的两倍16145.20元、补偿两人半个月工资1496.79元、如数支付两人房租费1600元、为两人补缴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金罗兰厂为杜培珍及胡万志补缴2013年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房屋等补贴536元,驳回杜培珍的其他仲裁申请。杜培珍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20日,杜培珍及其丈夫胡万志在金罗兰厂办公室与金罗兰厂达成用工意向,谈话中,金罗兰厂老板娘多次提到每月生产27000-28000件的生产指标,并以此产量来衡量杜培珍每月的工资收入(目的是让杜培珍不谈保底工资)并承诺给杜培珍买保险500多元每月(高保),杜培珍要求金罗兰厂将双方谈妥的协议打印成正式文件,并签订劳动合同,却被金罗兰厂的老板娘以事务繁忙为由推拖。后经杜培珍多次催促,直到2013年3月19日下午金罗兰厂老板娘才叫人把协议打印出来,并改变了部分内容,新增了一些条款。杜培珍当时就叫金罗兰厂老板娘将所谓的“老工价”工价单给杜培珍看,金罗兰厂老板娘说:“过几天有空的时候会给你们看的,你放心,我做事是很人性化的,有些地方虽然改变,但我会按我们谈好的工价给你们算工钱,这样做是为了不让别人知道我们的工价。”杜培珍就这样在金罗兰厂拟好的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4月发工资时杜培珍才知道,2月份金罗兰厂没给杜培珍买保险,只买3月份的,而且买的是“低保”,与金罗兰厂当初的许诺不符。2月21日,杜培珍开始上班,发现产量低,跟金罗兰厂车间主任和老板娘谈,金罗兰厂方均表示现在人未到齐,到时候等人齐了活会很多。但事实是两个人的活只够一个人做,有时一个人做的活也没有。金罗兰厂的工作体制也极其不规范,有时候把外发的活拉回,或把积压了两三天的活突然流到锁钉工序,然后要求杜培珍加班完成,到第二天又没活做,5月28日杜培珍加班到晚上8:30,29日晚去了学校开家长会,于是没有加班,30日金罗兰厂老板娘就对杜培珍说“如果想继续做下去的话,今天就把所有活干完,不然的话,明天就不用上班了”,当时积压的活连做2天也做不完。31日,杜培珍去金罗兰厂上班,金罗兰厂车间主任对杜培珍表示由于30日晚上杜培珍没去加班,今天不用上班了。杜培珍以为车间主任只是随便说说,仍继续干活,9点左右,金罗兰厂老板娘叫了人与杜培珍吵架,还要动手打人。于是在5月31日,杜培珍被赶出了金罗兰厂厂门,直到现在金罗兰厂都没提与杜培珍是否解除合同的事,企图不了了之。为此,杜培珍与其丈夫胡万志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金罗兰厂赔偿所得工资的两倍16145.20元、补偿杜培珍与胡万志半个月工资1496.79元、支付房租费1600元、补缴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金罗兰厂为杜培珍及胡万志补缴2013年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房屋等补贴536元,驳回杜培珍的其他仲裁申请。杜培珍不服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金罗兰厂赔偿杜培珍所得工资的两倍即8072.60元;2.金罗兰厂补偿杜培珍半个月工资即748.40元;3.金罗兰厂支付房租费800元;4.金罗兰厂为杜培珍补缴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5.金罗兰厂赔偿杜培珍交通费及误工费965元;6.诉讼费由金罗兰厂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罗兰厂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计3082元。金罗兰厂在原审中答辩称:1.杜培珍是2月底进金罗兰厂工作,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缴纳保险的日期为20日前,因杜培珍进厂已经在20日后了,故金罗兰厂向杜培珍说明3月开始缴纳保险费,杜培珍口头是同意的,故未缴纳2月份保险是经过双方同意的;2.金罗兰厂未与杜培珍解除劳动关系,系杜培珍自行离职,按照金罗兰厂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故金罗兰厂于6月份对杜培珍进行了停保;3.金罗兰厂工资是隔月发放,由于杜培珍于5月20日左右自行离厂,且未向金罗兰厂上交记账本,故金罗兰厂无法结算杜培珍工资,后通过调解,杜培珍上交了记账本,现金罗兰厂已将杜培珍的4、5月份工资按照协议约定按老工价进行了结算,但杜培珍有异议,故一直未领取。综上,请求驳回杜培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培珍、金罗兰厂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即金罗兰厂一次性支付给杜培珍及胡万志房租等补贴536元均无异议,对该裁决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杜培珍要求金罗兰厂支付房租费的诉请,金罗兰厂应一次性支付给杜培珍房租等补贴268元。杜培珍称金罗兰厂强迫其加班故意找借口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金罗兰厂予以否认,故对杜培珍要求金罗兰厂支付所得工资(赔偿金)和补偿杜培珍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金罗兰厂未为杜培珍缴纳2013年2月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事实清楚,金罗兰厂辩称杜培珍同意金罗兰厂不用为其缴纳2月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金罗兰厂应当为杜培珍补缴2013年2月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杜培珍应按规定承担其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即43309元/年÷12月×8%=288.70元。至于杜培珍要求金罗兰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非本案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为杜培珍补缴2013年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杜培珍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为288.70元;上述补缴款,杜培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给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由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款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申报大厅补缴;二、宁波市金罗兰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杜培珍房租等补贴268元;三、驳回杜培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培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培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利用欺骗手段让上诉人签约。2013年2月20日,当事人双方在被上诉人办公室商谈干活事宜,并达成用工意向,对于劳动合同,经上诉人多次催促,直到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上诉人老板娘才叫人把协议打印出来,并改变了部分内容,新增了一些条款。在老板娘保证上诉人的工价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拟好的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4月份发工资时上诉人才知道,2月份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买保险,只买3月份的,而且买的是“低保”,与被上诉人当初的许诺不符。二、被上诉人故意找借口毁约,企图单方面终止协议。上诉人工作后发现被上诉人单位产量低,活不够干,但有时搞袭击,上诉人只好加班到晚上8点半,而换来的只是一张能兑换1元钱的小票。5月28日上诉人加班到8点30分,29日晚上去学校开家长会,于是没有加班,30日被上诉人老板娘就要求上诉人将所有的活干完,不然就不用上班,而这些活就是不吃不喝,两天两夜也干不完。31日,上诉人去上班,车间主任就对上诉人说:“你昨天晚上没来加班,今天就不用上班了。”于是上诉人被赶出厂门。直到现在被上诉人都不提与上诉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企图不了了之。三、被上诉人盗用上诉人签名仿造,提供的虚假证据《简易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因此应按相关法规赔偿上诉人所得工资的两倍即8072.60元,补偿两人半个月工资748.40元。四、被上诉人一直不将“老工价”给上诉人看,而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才将“老工价”拿出来给上诉人算工资,这分明是欺骗上诉人,所以四、五月份的工资应按协议上的新工价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得工资的两倍,计8072.60元;2.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半个月工资即748.40元;3.如数支付上诉人房租费800元;4.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3年4、5月份工资3083.30元;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费每次25元,共5次,计125元;误工7天,每天120元,共计840元,二项合计共96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罗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金罗兰厂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杜培珍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杜培珍陈述与被上诉人金罗兰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内容与协商时的不一样,并盗用上诉人签名仿造,应认定无效。据此,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72.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盗用上诉人签名仿造,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去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车间主任明确不让其工作,并叫人将上诉人赶出厂门,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半个月工资748.4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房租费8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给上诉人800元(包房租、水电、路费等)每一年,现上诉人从2013年2月21日进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5月底,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房租等补贴268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3年4、5月份工资3083.30元及赔偿上诉人车费每次25元,共5次,计125元;误工7天,每天120元,共计840元,二项合计共96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