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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郭呈玉与崔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玉,崔东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郭呈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被告崔东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原告郭呈玉诉被告崔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东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呈玉诉称,被告崔东斌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多次购买猪饲料。目前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18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东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郭呈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崔东斌于2010年9月8日前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65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85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未支付。被告崔东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客观、真实,均有被告崔东斌的签名确认,证明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故对该三张欠条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呈玉在获嘉县中和镇北街村经营一家饲料店。2010年9月8日之前,被告崔东斌多次在原告饲料店里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6500元未支付。2010年9月8日,被告崔东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到郭呈玉饲料款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00〉望高楼崔东斌2010、9、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75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9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郭成玉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望高楼崔东斌2012、10、16。之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8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饲料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崔东斌2013、11、11。综上所述,至今为止,被告崔东斌尚欠原告饲料款18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东斌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东斌收到原告提供的猪饲料后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东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呈玉饲料款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崔东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