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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乔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乔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乔波,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4月23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99.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仙、李成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乔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乔波的女朋友,被告人乔波接通电话后,乔波与何某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乔波伙同他人到富源县城文庙找到何某,双方争执后乔波对何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何某杀伤。经鉴定,何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并达六级伤残。何某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7649.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伤残程度评定费发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活)字(2013)155号鉴定文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人何凤梅、李全用、孙建松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达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何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被告人乔波亦应赔偿。被告人乔波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乔波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乔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判处部分。二、被告人乔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案已被羁押的36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三、由被告人乔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49.26元,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本罗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