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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帅诉被告王留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王留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陈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新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留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民,男,汉族。系被告之父。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帅诉被告王留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的法定代理人陈新军、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王留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原告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时,被该村村民被告王留振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原告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941元。因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等,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71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住院证明,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22时许,原告陈帅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被告王留振家附近,被被告王留振用砖砸伤头部。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室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41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留振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71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费用明细表,称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门诊住院治疗12天,在急诊门诊住院不需要办理住院手续。该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至30日连续交纳了急诊留观床位费,并有每日治疗及用药记录。濮阳市瑞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帅在该公司任装门技术工人,陈新军在该公司任高级技术工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留振故意伤害原告陈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医疗费6941元,误工费955元(2905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55元(29054元/年÷365天×12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40元(住院期间每天45元×12天),交通费240元(20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631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没有住院证明,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经查,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在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2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振赔偿原告陈帅经济损失96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承担66元,由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孝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