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320号马桂添诉马桂寿、黄秀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添,马桂寿,黄秀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桂添,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桂寿,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群,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炜,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桂添因与被上诉人马桂寿、黄秀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马桂添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马桂寿、黄秀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桂添与马桂寿是同胞兄弟,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多次发生争打,积怨多年。2010年1月16日,马桂添将马桂寿新建的卫生间及通往门前的水泥桥毁坏,马桂寿即伙同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持铁棍、竹棍去到马桂添家将马桂添打伤。马桂添当晚即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日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马桂添头部的损伤属轻伤,头面部、颈部、胸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6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桂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桂平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马桂寿已按调解协议当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000元,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27日,马桂添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伤害伤残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桂添因人身伤害致颅脑损伤后无功能障碍伤残属玖级。2012年10月18日,马桂添向起诉请求马桂寿、黄秀群赔偿其经济损失77242.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877.80元,误工费46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桂寿要求桂平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马桂添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2012年12月28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马桂添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马桂添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依据,但鉴定人收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函》对其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解释。马桂添申请重新鉴定,6月5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桂添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7日发出《退案函》,该函主要内容是:因无法明确马桂添目前双耳听力下降是否为2010年1月16日受伤所致,无法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殴打事件历经2011年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马桂添获得了马桂寿、黄秀群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000元,马桂寿亦依法受到了刑事处罚,马桂添在以上二案中已得到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马桂添好转出院后并未再次住院治疗,其未能提供充足依据证实其因马桂寿、黄秀群打伤致残,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函》,无法明确马桂添目前双耳听力下降是否为2010年1月16日受伤所致,故马桂添要求马桂寿、黄秀群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77242.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退案函》后,马桂添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其从2010年1月16日受伤后至今的治疗过程,若重新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结果将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大体一致,故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马桂添要求被告马桂寿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77242.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桂添要求被告黄秀群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772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马桂添负担。上诉人马桂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月16日,两被上诉人马桂寿、黄秀群闯进上诉人马桂添家将马桂添殴打至轻伤,桂平市公安局作出该结论时马桂添未能起床,是马桂添的女儿马昭云代签,使马桂添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权利。马桂添的伤残等级经过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审判决仅凭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资料未全情况下作出没有结论的退案行为认定马桂添不构成伤残等级,属认定事实错误。现在马桂添存在听力下降的情况,虽然马桂添获得了马桂寿、黄秀群支付的27000元,但该款并不能等同全部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马桂添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桂寿、黄秀群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桂寿、黄秀群已对上诉人马桂添支付民事赔偿27000元。从2010年至2012年时隔两年时间后,马桂添再度提出赔偿要求,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2010年殴打事件有关。马桂添自行前往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私自鉴定,缺乏程序公正性,经过桂平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及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得出的结论都是马桂添所主张的损害与2010年殴打事件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马桂添要求被上诉人马桂寿、黄秀群赔偿属重复要求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马桂添身体损害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二、上诉人马桂添的听力下降是否因2010年被被上诉人马桂寿殴打所引起?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马桂添身体损害是否达到伤残等级的问题。上诉人马桂添认为依据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应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首先,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是上诉人马桂添自行前往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马桂添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即自行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定。其次,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相关规定,而《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是针对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等作出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民事案件伤残鉴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故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为依据作出的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桂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体损害达到伤残等级,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马桂添双耳听力下降是否因2010年被上诉人马桂寿殴打所引起的问题。因上诉人马桂添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近两个半月并未向医院反馈听力有问题,而且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也复函说明无法鉴定马桂添目前双耳听力下降双耳听力下降是否因2010年被上诉人马桂寿殴打所引起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听力下降是由于2010年1月16日受伤所致,证据不足,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马桂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