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蔡阿焕;赵雅仙;周冬梅;蔡佳娣;蔡佳峰;吕某;付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尧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阿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雅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冬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佳娣。法定代理人周冬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佳峰。法定代理人周冬梅。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尧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来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阿焕、赵雅仙、周冬梅、蔡佳娣、蔡佳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7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阿焕、赵雅仙、周冬梅、蔡佳娣、蔡佳峰就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拖车以超过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绍大线32KM+600M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地方时,因在行驶中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注意前方路况,与正在右侧前方道路上为陈某军所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装货物的被害人蔡某相撞,造成蔡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陈某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蔡某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残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浙D×××**号拖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安徽省黄山市黟县顺达运输车队,陈某均系实际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蔡某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蔡江村村民,父亲蔡阿焕,1942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赵雅仙,1950年9月28日出生。育有一子蔡佳峰,2008年5月1日出生,一女蔡佳娣,2000年12月19日出生,蔡某另有2个姐姐,已成年。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人民币30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零九十五元九角八分,扣除付某已付的三万元,余款二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五元九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五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上诉提出:1、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涉及雇佣关系应并案处理;3、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蔡某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给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后吕某自首,浙D×××**号拖车系付某所有及保险情况,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某均及保险情况,蔡某身份、家庭情况,案发后付某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信息列表、交通事故死亡预付款通知书、付款通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户籍信息、身份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车辆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证人付某、周某、陈某均、陈欢年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蔡某系农村居民,有户口簿、绍兴市公安局东浦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均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3、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吕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雇佣,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替代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合理。上诉人蔡阿焕、赵雅仙、周某、蔡佳娣、蔡佳峰提出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