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宏轻纺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宏轻纺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绍兴县永宏轻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法定代表人:鲍永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法定代表人:朱华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县永宏轻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诉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箱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尔箱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被告所需向其提供箱包布,经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283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28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尔箱包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永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283元;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将货款发票提供给被告。高尔箱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永宏公司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永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永宏公司与高尔公司于2012年2月开始发生箱包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永宏公司依高尔公司需求提供箱包布。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高尔公司尚欠永宏公司货款337283元未付,期间永宏公司向高尔箱包公司提供了货款增值税发票。后经永宏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永宏公司为此于2013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高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7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永宏公司与高尔箱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实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永宏公司按高尔箱包公司需求向其提供货物,高尔箱包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高尔箱包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永宏公司诉请高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宏轻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7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