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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庞庆录、庞庆河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庞庆录,庞庆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女,1938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庞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庞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丙,女,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丁,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甲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本案被害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英、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庆录,又名庞庆平,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庆河,又名庞小虎、庞庆虎,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二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仁召、赵文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英、高令龙,被告人庞庆录及其辩护人陈海强、沈庆夺,被告人庞庆河及其辩护人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庞庄村村民庞某乙家北门外的路上,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与同村村民庞某乙、庞某甲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庞庆河用砍刀将庞某乙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庞庆录用尖刀捅刺庞某甲左背部进入胸腔致胸主动脉破裂,经鉴定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因琐事与他人打斗,并在打斗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二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都是积极实施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庞庆录、庞庆河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的刑事责任,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157.5元,庞某乙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42.76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庞庆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庞某甲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主观方面系过失,和庞庆河不是共同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犯意和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庞庆录有自首和正当防卫情节,主动拨打医疗机构电话以救助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庞庆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庆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庞某乙砍致轻微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庞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庞庄村村民庞庆录、庞庆河与同村村民庞某乙因争夺相邻一空闲宅基使用权发生矛盾。2013年4月27日,庞某乙烧了庞庆河家放在空闲宅基上的玉米秸,双方家庭成员发生冲突。2013年4月28日14时13分,庞庆河酒后持一把砍刀到庞某乙家找其打架,被告人庞庆录持一把尖刀随后赶往庞某乙家。在庞某乙家大门外,庞庆录、庞庆河与庞某乙及闻讯赶来的庞某乙之弟庞某甲发生争吵、打斗。打斗期间,庞庆河持砍刀砍了庞某乙、庞某甲各一刀,致庞某乙轻微伤。庞庆录持尖刀捅刺在庞某甲左背部一刀,致庞某甲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庞庆录头部被庞某甲持砖砸致轻伤。当日17时许,庞庆河在案发现场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处警人员抓获。当日19时许,庞庆录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庞某乙因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1372.35元。后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庞某乙陈述,案发前一天下午,他烧了庞庆河家放在争议宅基地上的玉米秸,两家人发生争吵。案发当天中午,庞庆平(庞庆录)、庞庆虎(庞庆河)持刀让他赶紧开门出来。在他家门外,庞庆虎砍了他后背和右臂。庞某甲和庞庆平在旁边打,庞某甲拿砖砸在庞庆平头上,庞某甲后背有血,走了几步躺倒在地上,后被送到闫寺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庞庆河酒后回到家说要打架去,还说了“不能受气、丢人”之类的话,家里人没拦住,庞庆河拿着刀去找庞某乙,庞庆平(庞庆录)拿了一把刀追庞庆河去了。她赶到庞某乙家门外时,庞某乙、庞某甲和庞庆平、庞庆河正在争吵。庞庆河砍了庞某乙的背部一刀,庞某甲拿砖砸在庞庆平头上,淌了很多血。庞庆平捅了庞某甲背上一刀,庞某甲背上有血。庞庆平用自己的手机(尾号为0123)给闫寺卫生院打电话,说庞庄村有人受伤,让医生来救助。有人打了“110”电话,庞庆河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庞庆河拿的是平头刀,庞庆平拿的是尖刀。打架的原因是争一处空宅基。2、高某某证实,因为宅基地的事,她家和庞某乙家关系不好。案发当天中午,庞庆河在家拿着一把砍刀出了门,还咋呼着说:“带着一群人来我家里闹,多丢人啊,我找他去”。她一听就知道庞庆河要去找庞某乙,庞庆录拿了一把尖刀从后边跟着。在庞某乙家门外,庞庆河用刀背拍了庞某乙背部和臀部两三下。庞庆录和庞某甲抓扯在一起,庞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把庞庆录头部砸伤。她把庞庆录和庞庆河的刀拿回了家,后来听说庞某甲死了。3、庞某戊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庞庆平(庞庆录)拿着一把尖刀在庞某乙家门外喊庞某乙出去,庞小虎(庞庆河)拿着一把刀随后赶到。庞小虎砍了庞某乙臂部、背部,后又砍了庞某甲。庞某甲从地上拾起一块砖砸在庞庆平头左侧致其头部受伤。庞庆平拿着刀往西走了,庞某甲随后躺倒在地,后背出了很多血,昏了过去。现场有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庞小虎。庞某甲被送到闫寺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他听说双方打架是宅基纠纷引起的。4、庞某己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庞某乙家门外,庞小虎(庞庆河)、庞庆平(庞庆录)各拿着一把刀和庞某乙、庞某甲争吵,庞小虎拿着一把长刀拍在庞某乙背上,庞庆平捅了庞某甲背上一刀,庞某甲拿砖砸了庞庆平头上一下。庞某甲后背都是血,庞某甲说是庞庆平捅的,还说自己快不行了,不久就躺在地上。5、庞某庚证实,庞某乙家和庞庆平(庞庆录)家因为宅基地的事存在纠纷。案发当天中午,庞庆平到村党支部书记庞某辛家问宅基地的事怎么处理,庞某辛说尽快调解,庞小虎(庞庆河)也到了庞某辛家,到之后就骂庞某乙,还说找庞某乙去,庞小虎和庞庆平先后离开了庞某辛家。他怕出事,就跟着庞小虎和庞庆平回了家。庞小虎拿着一把砍刀出了门,庞庆平也拿了一把小刀出去了。见到庞某乙后,庞小虎和庞庆平就骂,说庞某乙欺负人。庞小虎砍了庞某乙的后背和臂部。庞庆平和庞某甲在旁边抓扯,庞庆平的头被砸伤,庞某甲说背上被庞庆平拿刀捅了,他发现庞某甲后背流血了。庞某甲走了没多远就倒在地上,说后背疼、胸闷。有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庞小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庞某甲被送到闫寺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6、庞某辛证实,案发原因是双方争一块不属于任何一方的宅基地,庞某乙的母亲和庞庆平(庞庆录)的母亲一年前就因此争吵过,案发前一天双方又因此发生争吵。案发当天下午,他听说庞庆平把庞某甲捅了,赶到现场后发现庞某甲倒在庞某乙门口的路上,身上全是血,他问情况时庞某甲说:“不行,胸闷,快点”。他派人把庞某甲送到闫寺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7、庞某壬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庞小虎(庞庆河)和其弟持刀先后到了庞某乙家门口,庞某乙从家里出来,庞某甲随后赶到,接着就打起来。庞某甲倒在庞某乙家门口北边的路上,庞小虎的弟弟、弟媳拿着两把刀从庞某乙家西边的胡同往北去了,庞小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庞某甲后背全是血,被送往医院,后来死了。庞小虎拿的是一把单刃齐头砍刀,庞小虎的弟弟拿的是一把尖刀。8、庞某癸证实,他听到争吵声后去的现场,庞庆平(庞庆录)的左面部流血了,庞某甲站在庞某乙屋门正北的路上,背部全是血。他去现场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庞某甲就倒在地上,庞庆平的哥哥说:“我认坐一辈子监(狱),也不给你这个宅子”。庞某甲脸色发黄,有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庞某甲被送往医院后死了,庞庆平的哥哥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在场的人都说是庞庆平捅刺的庞某甲,因为宅基纠纷打架。9、庞某子证实,庞庆平(庞庆录)拿着一把短刀、庞庆河拿着一把砍刀在现场,庞某甲倒在地上,后背有很多血,他打了“120”电话。派出所的人把庞庆河带走了,庞某甲被送到闫寺卫生院时已经死了。他听说庞庆平和庞某乙以前因为宅基地的事发生过争吵。10、庞某丑证实,他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庞庆虎(庞庆河)在庞某乙家西边骂庞某乙,庞某甲倒在地上,后背都是血,左侧肩胛骨下方有一个刀口。庞庆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庞某甲被送走治疗,后来他听说庞某甲死了。打架的原因好像是因为宅基地的事。11、庞某寅证实,案发前,他家和被害人家因宅基的事发生矛盾。案发当天他赶到现场时,庞某甲和庞庆录还在拉扯,庞某甲后背上有血。12、庞某卯证实,他见庞某甲躺在庞某乙家门口西边的路上,腰部有血迹,小拇指被划伤,他和庞某子给庞某甲包扎时庞某甲还能说话,随后就不动了。13、朱某某证实,案发前,她家和庞某乙家因宅基地的事有矛盾。案发当天下午,她听庞庆河之妻高某霞说庞庆平(庞庆录)正跟别人打架,就去了庞某乙家了解情况。庞某甲在庞某乙家门口趴着,庞庆平在庞某乙家西边的胡同口坐着,头部左侧流着血。庞庆虎(庞庆河)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14、庞某辰证实,案发时他在房顶上,看见庞庆虎(庞庆河)持刀和庞某乙拉扯,约5、6米外,庞庆平(庞庆录)持刀和庞某甲吵架。他下去房走到现场时,看见庞某甲趴在地上,背部衣服上都是血,背部中间偏左的位置有一个约3厘米的伤口,后被送往闫寺卫生院,他听说还没送到时就死了。庞庆虎坐在庞某乙房后三四十米的地方,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庞庆虎拿的是一把长一尺左右没尖的刀子,庞庆平拿的是一把长20厘米左右的尖刀。他听说双方是因宅基地发生的矛盾。15、赵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听见争吵声就从家出来看发生了什么事,在庞良德家旁边的胡同看见一个妇女拿着一长一短两把刀往北走,庞庆平(庞庆录)也顺着胡同向北走,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左耳部流着血。庞某甲倒在案发现场的地上,背上有血。她回家的路上听到庞庆平打电话说:“三哥,抓紧来,我惹祸了”。16、舒某某证实,她和赵某芹一起去的案发现场,在庞某乙家西边往北的胡同看见庞小虎(庞庆河)的妻子提着两把刀,庞庆平(庞庆录)在胡同里打电话,一个耳朵处受伤了。他在庞某乙家门口看见庞某甲倒在地上,背部全是血,当时还说了一句话,声音已经很小了。17、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出了一次急诊,回来后听病号说有人拨打他办公室的电话(尾号为3259),通话内容是庞庄村有人打架了。18、庞某巳证实,她听庞庆河的妻子高某霞说,是高某霞把庞庆录和庞庆河打架用的刀子拿回了家。(三)勘验、检查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昌)勘(2013)K371502000000201305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庞庄村中心街庞某乙家北侧路段,中心街东西方向,路南侧自东向西依次是庞某乙家、庞庆光家。庞庆光家西侧是一条南北方向胡同,中心街北侧、胡同西侧自南向北依次是庞磊家、庞良成家。庞某乙家北屋东数第三间北侧140厘米处260厘米×160厘米范围内地面上有点状血迹,血迹北侧地面上有一块红砖(已提取),该砖向南距北屋东数第三间360厘米,红砖上有血迹。庞某乙家北屋东数第三间北侧路面向西至庞庆光家西侧胡同口处路面上有散乱的滴落血迹(已提取)。庞某乙家北屋东数第五间北墙中部有一个木门,门外台阶上有一件带血的上衣(已提取),衣服上有开裂口,衣兜内有庞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北屋东数第五间北侧路面上15厘米×25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泊(已提取)。庞良成家东侧胡同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已提取)。(四)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3)08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意见:(1)在送检的庞庆录作案时所拿尖刀上检出人血,是被害人庞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2859745×1018。(2)在送检的庞良成家东侧胡同内提取的点状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是被告人庞庆录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152068×1017。(3)在送检的庞某乙家东数第三间北侧路面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是被告人庞庆录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152068×1017。(4)在送检的庞某乙家东数第五间北侧路面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是被害人庞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2859745×1018。(5)在送检的庞某乙家北侧路面上红色砖块上检出人血,是被害人庞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2859745×1018。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3)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被害人庞某乙右肘部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余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属于轻微伤。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尸)字(2013)23号庞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被害人庞某甲躯干及肢体创口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余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左背部创口进入胸腔致胸主动脉破裂,左胸腔积血1800毫升。庞某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3)1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被告人庞庆录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CT示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五)物证1、尖刀一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12时许,在被告人庞庆录之胞姐庞某巳的指引下,在庞庆录家院子西南角的玉米秸秆堆内提取到白色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尖刀一把。经混合辨认及庭审辨认,被告人庞庆录确认该尖刀是其捅刺被害人庞某甲时所用的工具。2、砍刀一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12时许,在被告人庞庆录之胞姐庞某巳的指引下,在庞庆录家堂屋门口西边的一个纸箱内提取到黑色刀把、长约40厘米的单刃砍刀一把。经混合辨认及庭审辨认,被告人庞庆河确认该砍刀是其砍击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时所用的工具。(六)书证1、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记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庞某甲因背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庆录198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人庞庆河1982年1月3日出生。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东公决字(2008)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庞庆河因殴打他人被该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的户口簿、王某梅和被害人庞某甲的结婚证证实,赵某英系庞某甲之母,王某梅系庞某甲之妻,庞某丙、庞某丁系庞某甲之女。5、聊城市人民医院0001095625号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庞某乙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1372.35元。6、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庞某乙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七)视听资料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调取的庞庄村内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28日14时13分、14分,被告人庞庆河、庞庆录分别持砍刀、尖刀从家中赶往案发现场。(八)被告人供述1、庞庆录供述,案发前一天,他家的人和庞某乙家的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案发当天,其兄庞庆河拿着一把砍刀去找庞某乙,他拿了一把尖刀随后跟去,找庞某乙就昨天发生的事评理。庞庆河在路上到一个超市买东西,他先赶到庞某乙家门外,庞某乙被他喊出家门,二人随后发生争吵、抓扯,庞某甲随后赶到也和他发生争吵,后三人发生打斗,他持刀捅刺庞某甲的腰部一刀。他用自己的手机(尾号为0123)拨打了闫寺卫生院一名医生的电话(尾号为3259),说庞庄村有人受伤了,让医生来救助。案发当天下午,他到刑侦五中队投案。2、庞庆河供述,案发前一天,他家和庞某乙家因宅基纠纷发生了冲突。案发当天中午他酒后持砍刀找庞某乙打架,去的路上到门市部买烟,庞庆录超过了他先到了庞某乙家门口。他砍了庞某乙背部一刀,砍了庞某甲臂部一刀,后被其父庞某寅和其母王某莲拉着离开。他和庞某乙打架时,其弟庞庆录正跟庞某甲在他东边打架。庞庆录左耳部出血,庞某甲走了几步倒在地上。他的砍刀被其妻高某霞夺走。不久,他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九)其他证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庞庆河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庞庆录到该局刑侦五中队投案。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庞庆录“致被害人庞某甲死亡的主观方面系过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庞庆录因宅基纠纷持刀找被害人庞某乙,后在与庞某乙、庞某甲发生抓扯、打斗过程中捅刺的庞某甲腰部。庞庆录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完全清楚其捅刺行为的性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而仍实施了捅刺行为,其主观方面不能认定为过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庞庆河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臂部、背部,致被害人庞某乙轻微伤,庞庆录持刀捅刺庞某甲背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从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行为过程分析,其目的是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不是剥夺其生命,主观方面是伤害的故意,对造成庞某甲的死亡后果而言,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被告人均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庞庆录“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被告人庞庆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庞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庞庆录、庞庆河因同一原因,在同一时间、地点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都明知行为的性质,彼此之间均清楚是和他人一起而不是自己孤立地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庞庆录、庞庆河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共同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庞庆录的辩护人所持“庞庆录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庞庆录和被害人庞某甲的打斗行为本身属于互相的不法侵害,庞庆录在打斗过程中持刀捅刺庞某甲,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关于被告人庞庆录的辩护人所持“庞庆录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初犯、偶犯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中,庞庆录持刀捅刺被害人庞某甲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能以初犯、偶犯为由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审理认为,庞庆录、庞庆河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庞某甲死亡、庞某乙轻微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丧葬费21418.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医疗费等损失254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赔偿该几项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庞庆河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庞某乙、庞某甲,被告人庞庆录持尖刀捅刺庞某甲背部,致庞某甲死亡、庞某乙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庆录、庞庆河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庞庆录的捅刺行为直接造成庞某甲死亡,在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庞庆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庞庆录自动投案,供述了其将庞某甲捅伤致死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拨打医疗机构电话,请求对现场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庞某乙在处理宅基纠纷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庞庆录、庞庆河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对庞庆录、庞庆河均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以庞庆录承担60%,庞庆河承担4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庆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庞庆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丧葬费214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42.76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961.26元;庞庆录承担60%,即14376.76元;庞庆河承担40%,即9584.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中栋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人民陪审员  闫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