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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朱学军。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军委托代理人瞿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牌照为浙AKXX**的轿车于2013年5月1日在高速上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A3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调解结果为“朱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济损失、清障费用由朱学军全部承担。”后车辆进行清障,原告支付清障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鉴于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KXX**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维修费用共计48,950元。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已实际向修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理费48,950元,拖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携带所持驾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驾某某,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案外人驾某某,证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人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责;4、清排障服务告顾客书及清障发票,证明原告承担清障费用;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6、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定损车损共计48,950元;7、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实际维修支出;8、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遭被告拒赔;9、案外人车辆交强险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案外人车辆保险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驾某某在事故当时被有关部门暂扣,不认可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简项信息,证明出险时原告驾某某因违法未处理被暂扣;2、商业险合同条款,证明驾某某被暂扣不予赔偿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所指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简项信息”无法体现其出具机关,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释明,要求其限期提供证明其关于原告驾某某事发时状态的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就此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就牌照为浙AK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此外,责任免除条款还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某某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2013年5月1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KXX**车辆及案外人牌号为浙A3XX**的车辆受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朱学军负该事故100%责任,并记载了原告的驾某某或身份证号码,并未记载原告未携带驾某某的情况。经被告定损,原告就浙AKXX**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1,500元,就浙A3XX**的车辆支付维修费7,450元。原告并因事故承担并支付清障费300元。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车辆浙A3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因违法未处理故驾某某被有关部门暂扣,但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及案外人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清障费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应当由其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9,250元-100元=49,150元。被告平安保险��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军保险金人民币4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