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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潘益林与陈彦亮、孔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益林,陈彦亮,孔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潘益林。被告:陈彦亮。被告:孔爱玲。原告潘益林诉被告陈彦亮、孔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益林、被告陈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益林诉称:被告陈彦亮在2011年1月3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潘益林现金计30万元,月息2分,口头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7月30日,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调查被告陈彦亮和孔爱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孔爱玲依法负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时利息8万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4.被告陈彦亮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彦亮辩称:我跟原告以前是朋友关系。我因资金周转需要,6、7年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利息比较低;后来2011年我又向原告借了15万元,利息也涨了,然后就这两笔借款合起来打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条背后是我的农行卡号。后来因为钱还不出来,我们进行过一次协商,原告把我的车拖走了。现在我没有钱还款。被告陈彦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孔爱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孔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彦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彦亮与孔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彦亮因需要向原告潘益林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出借给被告陈彦亮30万元。被告陈彦亮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1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此后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及期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陈彦亮、孔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亮、孔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益林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陈彦亮、孔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