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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被告安成群、被告贾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安成群,贾春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号。注册号×××/1。法定代表人苑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术勇。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南大冉三村。注册号1306220000062341/1法定代表人安成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成群,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贾春英,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鸭业)、被告安成群、被告贾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术勇、张海瑞,被告安康鸭业、被告安成群、被告贾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与受委托银行保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以下简称花园里支行)、借款人安康鸭业签订了编号为:花园里委字(2009)第008号《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花园里支行向安康鸭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贷款利率按11.52%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安康鸭业做出《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安成群、贾春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成群、贾春英作为安康鸭业的投资人,同意用安康鸭业的房产、土地租用权、应收账款、设备、存货抵押给原告;同意对安康鸭业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4日,安康鸭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09013-1、抵09013-2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安康鸭业以其价值120万元的机器设备、存货,价值80万元的应收账款、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花园里支行于2009年9月24日,如期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安康鸭业,但安康鸭业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明显违约。经花园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核算,截止2012年12月21日,安康鸭业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1.42万元。综上,原告委托花园里支行向安康鸭业出借款项、由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明显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于安康鸭业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成群、贾春英自愿为安康鸭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安康鸭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利息101.42万元,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安康鸭业抵押的房产、设备、债权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成群、贾春英对安康鸭业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被告安成群、被告贾春英辩称,对借款2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及罚息都有异议;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两个股东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个股东是保证,时效已过,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2008年期间,为确保食品安全,当地的畜牧局停止发放检疫证,企业产品得不到检疫停止销售,造成被告公司效益损失,是情势变更,所以利息应当减免。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与受托贷款人保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以下简称花园里支行)、借款人安康鸭业签订了编号为:花园里委字(2009)第008号《保定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康鸭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贷款利率按11.52%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发生争议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花园里支行向安康鸭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安康鸭业做出《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23日、6月23日、9月23日分别还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10万元。同时被告安成群、贾春英与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成群、贾春英同意用安康鸭业的房产、土地租用权、应收账款、设备、存货抵押给原告;同意对原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个人房产、存款、应收款、电器、家具等。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09年9月24日,安康鸭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09013-1、抵09013-2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安康鸭业以其价值120万元的机器设备、存货,价值80万元的应收账款、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物清单(一)、(二)、(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履行债务损失。抵押起止日为2009年9月24日-2010年9月23日。原告委托花园里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康鸭业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花园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核算,截止2012年12月21日,安康鸭业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1.42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花园里支行和原告多次向安康鸭业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日,被告安康鸭业和安成群给花园里支行回执:我方已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3月1日收到贵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自收到该通知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抬头针对安康鸭业,未写上保证人姓名,要求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借据、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清单、2010年9月26日-2013年1月间14份催收记录或回执等、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花园里支行及被告安康鸭业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委托花园里支行向被告安康鸭业发放了贷款,被告安康鸭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安康鸭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安康鸭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辩称减免利息的理由系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康鸭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没有设立其他抵押担保,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安成群、贾春英与原告的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司催要债务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安成群回执承诺限期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免除被告安成群的保证责任。且至起诉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成群也回执承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安成群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安成群应当按照保证约定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据证实向被告贾春英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贾春英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2年12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101.42万元。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安成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保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2009年9月24日抵押物清单(一)、(二)、(三)上物品等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春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成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桂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