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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新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黄祥与蔡风勤、刘风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蔡风勤,刘风坤,刘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新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黄祥。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被告蔡风勤。被告刘风坤(系蔡凤勤之夫)。被告刘兆平(系蔡风勤之子)。原告黄祥与被告蔡风勤、刘风坤、刘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风勤、刘风坤、刘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诉称:被告蔡风勤、刘风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因经营需要,蔡风勤、刘风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4分,借期为3个月。被告刘兆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蔡风勤、刘风坤将坐落于阳光世纪园*幢*室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风勤未作答辩。被告刘风坤未作答辩。被告刘兆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蔡风勤、刘风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途:芒果王子童装门市周转,月息4分。注:定于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有借款,本人蔡风勤、刘风坤自愿承担黄祥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及交通费)”。被告刘兆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我父母亲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由我还钱。如法院拍卖房产,我自愿为我父母刘风坤、蔡风勤提供第二住房”。同年9月22日,被告刘风坤、蔡风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祥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风勤、刘风坤未能还款,被告刘兆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5月9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河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黄祥与被告蔡风勤、刘风坤在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蔡风勤、刘风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以实际出借日期为准;被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的2%承担月息,另每日按尚欠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担保书、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被告刘风坤、蔡风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刘风坤、蔡风勤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兆平承诺“我父母亲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由我还钱”,表明其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刘风坤、蔡风勤未能还款,被告刘兆平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承担利息的问题。在出借款项时,出借人黄祥与借款人刘风坤、蔡风勤对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坤、蔡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祥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兆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风坤、蔡风勤负担,被告刘兆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