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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元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林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一株,立木蓄积达0.866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罪犯林某某(已判刑)来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黄龙源22号),要求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家房子前水池下毛竹林里生长的一株闽楠,经过讨价还价,双方以3000元的价格达成一致,罪犯林某某预先支付1000元定金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约定了砍伐楠木的时间。过了十多天的一天下午,罪犯林某某带罪犯陈某某(已判刑)和另一个五六十岁的男人(真实身份不详)一起到王某某家房子前水池下毛竹林里,用油锯将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那一株闽楠木砍倒、裁筒成三段2米左右的段木,溜到毛竹下方的机耕路,装上林某某驾驶来的集装箱小货车后,罪犯林某某将余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将闽楠木运走。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的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地径44厘米,立木蓄积达0.8661立方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陈美甲、林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一株,立木蓄积达0.866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认识,同时表示愿意接受经济处罚,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娴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