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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石宇辰与高阳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宇辰,高阳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号原告石宇辰,男,200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石兴灿(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出生。被告高阳洋,男,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军(系被告父亲),男,1967年出生。法定代理人侯卫洁(系被告母亲),女,1970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宇辰与被告高阳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宇辰以被告已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宇辰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宇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由原告石宇辰负担。代理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