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石宇辰与高阳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宇辰,高阳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号原告石宇辰,男,200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石兴灿(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出生。被告高阳洋,男,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军(系被告父亲),男,1967年出生。法定代理人侯卫洁(系被告母亲),女,1970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宇辰与被告高阳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宇辰以被告已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宇辰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宇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由原告石宇辰负担。代理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