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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X诉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X,女,汉族。被告李X,男,汉族。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就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X1。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促使双方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的婚生儿子李X1由法院判令其抚养问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李X于2006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X1,婚后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会产生矛盾冲突。原告王X曾于2012年2月14日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原告王X遂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李X1系农业家庭户口,现随被告李X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王X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并加以理性解决,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王X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出现好转,现原告王X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王X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李X1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现李X1随被告李X的父、母亲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X1应由被告李X直接抚养,原告王X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于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小孩李X1的实际需要,原告王X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13元/月。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明,故本院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双方解决此问题,协商解决不成的话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李X1由被告李X直接抚养,由原告王X按照213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李家鹏年满18周岁止,此款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件平审判员  李苏坤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