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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与云梦县翠兰箭牌卫浴经营部、熊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3民初8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66号。 主要负责人:王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天,男,该行员工。 经营场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白云家居广场一楼108号。经营场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白云家居广场一楼108号。 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居住于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梦支行”)与被告云梦县翠兰箭牌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翠兰经营部”)、被告熊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张笑天,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翠兰经营部立即偿还所持逸贷卡本金684121.05元、利息153843.43元及违约金10500元(截止2018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和滞纳金按《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熊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翠兰经营部、被告熊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翠兰经营部按照不超过申请月前12个月pos机收单交易额的30%进行授信申报,同意申报逸贷卡信用额度168万元(逸贷卡卡号62×××54)。同日,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向工行云梦支行所辖网点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牡丹卡申请表(商务卡)》,约定持卡人为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翠兰经营部使用该卡累计透支了9笔共计282.3万元,且每期均为24期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8年3月5日,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拖欠分期付款本金684121.05元及利息153843.43元、违约金10500元。因熊斌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行云梦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 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辩称:1、张翠兰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合同是事实;2、2015年7月,因翠兰经营部经营状况不好,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工行云梦支行对该信用卡“停卡”,张翠兰该将卡片交给熊斌,让熊斌还清了前期欠款;3、在没有张翠兰重新申请开卡的情况下,工行云梦支行擅自恢复了逸贷卡的贷款业务,导致熊斌后期冒用此卡透支本金70万元及利息,该欠款项均是在工行云梦支行违规解锁发放贷款,张翠兰没有领取和使用过该贷款,对如何解锁、恢复贷款及贷出70万元均不知情,故翠兰经营部张翠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2016年10月,张翠兰向工行云梦支行支付了3万多元现金,工行云梦支行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对翠兰经营部张翠兰的诉请。 被告熊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工行云梦支行提交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涉案信用卡账户2014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交易明细、《牡丹卡申请表(商务卡)》、熊斌、张翠兰出具的《担保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第三方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对《担保函》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熊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虽对证据四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工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翠兰经营部是在云梦县城关白云家居广场经营卫浴、瓷砖、五金(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经营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张翠兰为经营者。2012年11月16日,翠兰经营部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成为其特约商户。2013年12月3日,张翠兰以翠兰经营部的名义向工行云梦支行提交了《牡丹卡申请表(商务卡)》,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该申请表中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条文。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遗忘密码,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牡丹信用卡办理密码重置。……”;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的交易情况、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者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要求持卡人提供担保。”《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项中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在其递交的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双方签订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每日银行卡刷卡交易收入的50%用于归还逸贷公司卡欠款”;第六条约定:“使用逸贷卡应按月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在该补充协议后,翠兰经营部向工行云梦支行提交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申请将透支消费款项按24期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款,即每笔透支款项按等额本金的方式,分24个月还清。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2日,工行云梦支行审核了翠兰经营部申请月前12个月pos机收单交易额,确定逸贷卡信用额度为168万元。随后,工行云梦支行向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发放了牡丹信用卡(逸贷卡),张翠兰为该卡设置了使用密码并使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翠兰经营部使用信用卡情况良好,经营期间pos机收入的50%归还了信用卡欠款。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该信用卡透支6笔共198万元。该6笔透支消费款均分为24期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清,工行云梦支行在每笔消费款的下个月对应日出具对账单,确定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翠兰经营部均能按时还本付息。 2015年7月,因翠兰经营部商户POS机收单收入异常,工行风险系统向分行发出预警。工行云梦支行业务部上门现场巡查得知,收单收入异常的行为因翠兰经营部停业装修所造成,遂认定为该账户有风险,对该账户采取了锁定措施,即禁止该账户继续透支消费,向翠兰经营部催收剩余未还款项。2015年10月15日,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将该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其丈夫熊斌,让其处理信用卡还款事宜。熊斌持卡后将前期已出对账单中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结清,尚有部分本金因对账单未出而未偿还。具体透支消费及差欠本金情况见下表。 消费时间 刷卡场所 消费金额(万元) 分期期次 截止2015年10月差欠本金 2013年12月24日 蕲春县箭牌卫浴经销部 150 24 2期 2014年5月22日 商户张红 5 24 7期 2014年5月22日 云梦依诺陶瓷经营部 15 24 7期 2014年6月29日 云梦依诺陶瓷经营部 20 24 8期 2014年8月14日 云梦白云物流有限公司 4 24 10期 2014年8月15日 商户褚丹丹 4 24 10期 合计 198   2015年11月5日,因翠兰经营部已全部偿还信用款应还款项,且已至少连续5日有交易,符合解锁条件,工行风控系统核查后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干预业务,该信用卡又能够继续透支消费,但将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降低到1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开始,该信用卡又透支消费3笔共计84.3万元。 消费时间 刷卡场所 消费金额(万元) 分期期次 2015年11月6日 云梦依诺陶瓷经营部 70 24 2015年11月15日 云梦县杨春平建材经营部 3.3 24 2016年1月6日 云梦县军军建材经营部 11 24 合计 84.3   自2016年6月起,该信用卡开始拖欠透支消费已出账单应还款项。2016年6月14日,因该信用卡拖欠已出账单中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118124.73元,工行云梦支行向张翠兰下发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并送达给张翠兰、熊斌在催告函上签名。同日,熊斌、张翠兰向工行云梦支行出具了《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为因循环使用牡丹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过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发卡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7月起,工行云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开始计收欠款的滞纳金,金额为滞纳金上限500元/月。201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工行云梦支行又对张翠兰、熊斌送达了催告函,并让其在催告函上签名。另外,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今,工行云梦支行通过拨打张翠兰申请其办卡时提供的尾号为7928的电话号码、到其住处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其欠款进行催收。张翠兰均陈述钱被其丈夫熊斌使用,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至起诉之日,该信用卡仍透支消费本金684121.05元并拖欠手续费、滞纳金等,双方以致成诉。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申请本院调取恢复信用卡使用的申请文件。原告工行云梦支行陈述为该卡的“锁定”及“干预解除”均系内部风险控制流程,并不需要持卡人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工银规章[2014]2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第三十五条是对此种情形的操作规程。被告翠兰经营部张翠兰对该操作规程无异议。 再查明,张翠兰与熊斌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经本院关联案件数据分析检索,查明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云梦支行与被告翠兰经营部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斌自愿为该透支消费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熊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1、在2015年10月,被告翠兰经营部并未还清全部透支消费的本金,仅偿还了前期已出账单部分的本金及利息;2、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对信用卡的“锁定”、“干预”、“干预解除”等,均是原告内部风险控制系统对异常账户的监控,在双方确认的章程和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工行云梦支行的“干预解除”需持卡人申请;3、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被告翠兰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熊斌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其本人的行为,且张翠兰在工行云梦支行的后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也是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工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翠兰经营部还清所欠款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工行云梦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牌卫浴经营部(经营者张翠兰)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84121.05元(截止2018年3月5日,信用卡账户为62×××54),并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欠付的手续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约定的标准执行】、滞纳金(自2016年7月起,按500元/月计算至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熊斌对上述第一 被告熊斌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被告云梦县翠兰箭牌卫浴经营部、被告熊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锋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