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2012年6月7日,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建筑二楼、三楼居民家中放置的物品全部过火,三楼部分楼板烧穿。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张某某承租的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以下简称“二楼后楼”)近床架处,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及人为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的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前楼(以下简称“二楼前楼”)中的家用电器、家具和陶瓷水槽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前,原告已将二楼前楼出租,每月租金900元,火灾后因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将已收取的房租及押金退回租客。从火灾发生到房屋被修复共历时四个月,期间共计产生3,600元的租金损失。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多次请求居委会及社区民警进行调解,但被告张某某均拒绝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二楼后楼的公房承租人,对房屋有保管义务,被告陈某某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赔偿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火灾所导致的原告财物损失6,400元和租金损失3,6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证明,证明原告系二楼前楼的公房承租人,被告张某某系二楼后楼的公房承租人;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3、房屋租赁协议、退还租金和押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前已将二楼前楼出租,每月租金900元。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火灾的形成与两被告无关,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也没有确定责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火灾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和原因所致。2012年6月28日14:00,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联合召集受灾居民对火灾的起因、责任、责任人、理赔和房屋修缮等问题做了说明。会上明确起火原因无法查明,责任人的认定需要确凿证据,理赔和房屋修缮由国家来承担,并明确理赔不是赔偿,是以别的方式给一点,还可以找单位、退管会、救济机构等。原告及其女儿和相关工作人员通过问答形成明了该起火灾没有理赔人可寻后,才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现在国家政府部门已对房屋修缮、理赔处理完毕,原告还要求两被告理赔没有依据。且原告相关财物发票已在火灾中烧毁,房屋租赁协议亦存疑,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陈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前楼的公房承租人,被告张某某系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的公房承租人,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前,被告张某某已将二楼后楼出租给被告陈某某居住,原告亦将二楼前楼出租,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不在此居住。2012年6月7日0时23分许,本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造成该建筑二楼、三楼居民家中放置的物品全部过火,三楼部分楼板烧穿,部分建筑结构受损,一楼受烟熏、水渍影响,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2012年6月12日,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将取自四平路XXX弄XXX号后楼的燃烧物残骸送至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6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未检出助燃剂成分。2012年6月28日,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虹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载,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近床架处,火灾原因排除物质自燃、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及人为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2012年6月29日,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原告的申报损失统计原告户在火灾中财产损失总计为9,750元。灾后四个月,原告受损房屋修复完毕。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上述事实,由房屋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案卷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近床架处,起火原因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及人为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陈某某作为二楼后楼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及设施负有合理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二楼后楼的公房承租人,对房屋有维护和管理责任,出租给陈某某后仍负有督促其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以及对房屋安全情况的检查注意义务。被告主张火灾的成因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相关义务,故两被告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灾后有关部门召开的协调会上工作人员和受灾居民均明确理赔由国家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某某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告虽无法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其房屋内财物损失的具体金额,但鉴于原告在火灾中确有财物受损,也存在发票等被烧毁的可能,结合原告申报、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情况等,原告主张其财物损失为6,400元,数额合理,依法可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确存在将二楼前楼出租的事实,而火灾势必造成其房屋在修复前无法出租利用,结合原告房屋内设施、租赁的市场价格以及房屋的修复时间,原告主张3,600元租金损失,数额合理,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二楼前楼的财物损失6,400元、租金损失3,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陈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代理审判员 缪 欢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