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上海沪赛海运有限公司、陈巧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陈巧洪,陈利,宋宪生,陈舜月,上海沪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负责人翁德章。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上海沪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诉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上海沪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下落不明,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忠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利订立《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利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10,000,000元。同时,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沪赛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沪赛公司表示为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满,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未按约定履约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27,508.43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沪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抵押担保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3、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欠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巧洪与被告陈利为夫妻关系;被告宋宪生与被告陈舜月为夫妻关系;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巧洪与被告陈利为夫妻关系;被告宋宪生与被告陈舜月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同日,被告陈利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利为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元内,将被告陈利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沪赛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被告沪赛公司分别为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利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若约定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年利率为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放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50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508.43元,并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原告);三、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与被告陈利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抵押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继续清偿;四、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对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宪生、被告陈舜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追偿;五、被告上海沪赛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沪赛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巧洪、被告陈利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09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