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振俊与田光荣、苏同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俊,田光荣,苏同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黄振俊,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光荣,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苏同香,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黄振俊与被告田光荣、苏同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田光荣、苏同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7时许,原告黄振俊与被告田光荣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汾水社区农贸市场附近因琐事产生争执,被告田光荣谩骂并撕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之后被告苏同香赶来又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光荣辩称:原告黄振俊因怀疑被告田光荣挑拨其与他人邻里关系,故经常谩骂被告田光荣。2013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田光荣骑自行车去往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汾水社区农贸市场买菜途中,原告用电动车拦住田光荣并将田光荣的脸部抓伤,被告田光荣遂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原被告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因原告坐在被告田光荣的自行车上未离开,被告田光荣徒步回家,经苏同香询问,田光荣告知苏同香事发经过,苏同香遂与田光荣返还事发地点要求原告返还自行车时,原告黄振俊与被告苏同香又互相谩骂,后经他人劝说离开。被告苏同香辩称:被告苏同香未殴打原告,原告黄振俊与被告田光荣均受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光荣、苏同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黄振俊均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仁家村居民。原告黄振俊与被告田光荣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30日7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汾水社区农贸市场附近,原告黄振俊骑电动车与被告田光荣骑自行车相碰引发争吵并相互撕打,撕打中黄振俊被田光荣摔倒在地。经他人劝说后,两人停止撕打,黄振俊坐在田光荣的自行车上,田光荣徒步回家。经被告苏同香询问田光荣事发经过后,两被告返回事发地点要求原告返还自行车,原告黄振俊与被告苏同香又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劝说,双方各自离开。原告当日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费3389.08元,支出门诊费1241.27元,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岚)公(法)鉴(伤)字(2013)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被告该纠纷发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调查认定,2013年8月30日7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汾水社区,黄振俊和田光荣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田光荣的丈夫苏同香用拳头殴打黄振俊的头部。岳某某在该局询问笔录中称苏同香击打黄振俊头部。该分局以上述查明事实为依据,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岚行罚决字(2013)第00408号、(2013)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振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壹佰元和对田光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岚行罚决字(2013)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同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于此次纠纷,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4630.35元,其中住院费3389.08元,门诊费1241.27元,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佐证;(2)误工费2116元(25755元÷365天×30天),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闭合型颅脑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主张误工30天;(3)护理费240元(40元×6天),按照日照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40元,计算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原告住院6天,每天主张20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06.35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及苏某、岳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8月30日7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汾水社区农贸市场附近,原告黄振俊与被告田光荣争吵并相互撕打,田光荣将黄振俊摔倒在地,后被告苏同香又击打原告的头部,两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结果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黄振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振俊有关要求被告田光荣、苏同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采取和平方式处理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并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田光荣、苏同香连带承担原告黄振俊各项损失的60%为宜。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630.35元;(2)误工费2116元(25755元÷365天×30天),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支持30天;(3)护理费240元(40元×6天),按照每天40元,支持住院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按照每天20元,支持住院6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0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光荣、苏同香连带赔偿原告黄振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443.81元(7406.35元×60%)。二、驳回原告黄振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振俊负担10元,被告田光荣、苏同香负担15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黄振俊负担160元,被告田光荣、苏同香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