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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毕玉林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毕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0月25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2月25日释放。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0月2日2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城常兴路百利堂足浴旁一夜排档处,与被害人毛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殴斗,期间对被害人毛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3年5月18日电话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伙同任某(已判刑)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城常兴路百利堂足浴旁一夜排档处,与毛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殴斗,期间对毛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刘某、张某、毕某乙、葛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毕某甲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毕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