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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欲将其位于汤道河镇季杖子村三道沟里北阳坡的杨树卖给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向郭某某索要砍伐证,被害人杨某某称此事与王某甲无关,并与王某甲互相辱骂,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后将杨某某摁倒在边沟里,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丙、郭某某的证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