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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春佑、姚建伟、任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佑,姚XX,任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佑,曾用名张二阳,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姚XX,曾用名姚二康,男,1991年2月5日出生。被告人任X,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佑、姚XX、任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张春佑、姚XX、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佑、姚XX、任X酒后来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付XX家门口,三人用砖砸脚蹬付XX家街门,张春佑、姚XX以付XX欠两人工资为由与付XX发生口角,随后三人共同对付XX进行殴打,致付XX左侧颧弓骨折。民警到现场之后,张春佑撕拉辱骂前来处警的民警,并与任X多次欲冲入付XX家中殴打付XX的侄子付XA,后被民警制止。经鉴定,付XX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7月4日与被害人付XX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付XX4万元。被告人张春佑于2013年7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佑、姚XX、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张XX、付XB、付XA、郭XX、付C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处警经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佑、姚XX、任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春佑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XX、任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春佑、姚XX、任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