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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善梅诉被告刘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梅,刘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善梅,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刘艳娟,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善梅诉被告刘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善梅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预查封被告刘艳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沿河路南时代广场三区1号楼3单元1502室,面积106.67平方米;原告张善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老城区青云路西新安街南华建公司综合楼5幢2-502室住宅、位于市医院3-602室住宅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告刘艳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沿河路南时代广场三区1号楼3单元1502室,面积106.67平方米;二、查封张善梅所有的位于老城区青云路西新安街南华建公司综合楼5幢2-502室;三、查封张善梅所有的位于市医院3-602室住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