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余梅与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梅;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19号 原告:余梅,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677824-9。 法定代表人:叶何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梅与被告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梅委托代理人宋翔、被告盛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梅诉称:余梅于2004年3月1日到盛丰公司牛山河二级电站上班,2012年3月1日调至黄庄电站工作。在牛山河电站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从进入盛丰公司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休日和节假日均要加班,且公司也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盛丰公司仅从2006年8月为余梅购买了养老保险。2013年4月16日,盛丰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余梅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现余梅诉请盛丰公司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合计14788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894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合计22626元。 盛丰公司辩称:余梅要求盛丰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前的延长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超过诉讼时效;余梅所在黄庄水电站年均发电量440万KWh,折算后人均周工作时间仅28.23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余梅工作期间违反纪律,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七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余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梅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用于证明与盛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养老保险只购买了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且未办理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余梅工资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工资数额、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补偿。(3)牛山河电站和黄庄电站运行日志18本,徐某、漆丹飞、漆仲旺证言。用于证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用于证明因盛丰公司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法。 盛丰公司对余梅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养老保险已交至2013年6月;工资存折中2013年2月7日记载的一笔中有500元是春节加班工资;运行日志被余梅之夫漆树泽拿走,不能排除漆树泽自行修改;证人徐某不是电站职工、漆丹飞是漆树泽妹妹、且所有提供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 同时,盛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关于对黄庄电站漆树泽、余梅两员工警告处分的通知》、会议记录、邓锋和吕树铭证言,用于证明漆树泽、余梅两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黄庄水电站2012年发电量记录,用于证明黄庄电站年发电量仅440万KWH,漆树泽、余梅每周在发电岗位工作时间仅28.23小时。(4)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5)余梅部分发电岗位工作统计表。(6)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申请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用于证明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安排。 余梅对盛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警告处分通知未收到;邓锋、吕树铭均系盛丰公司职工,且证言脱离事实;发电量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审批;发电岗位工作统计表,除了遗漏3天外,其他无异议;《批复》是现在才有的,不能说明以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本院责令盛丰公司提供了2004年至2010年度牛山河水电站电量统计表,并随机调取2009年相关依据进行了核查。 上述证据中,余梅提供的徐某、漆丹飞、漆仲旺证言,盛丰公司提供的邓锋和吕树铭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盛丰公司提供的《批复》,明确其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 余梅于2004年3月到盛丰公司牛山河水电站二站工作,从事发电运行工作。2012年3月被调至黄庄水电站从事发电运行工作。在黄庄水电站工作期间,盛丰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上午7时30分查岗发现余梅与其夫漆树泽提前离岗,后于3月7日作出《关于对黄庄水电站漆树泽、余梅两职工警告处分的通知》。2013年4月2日上午7时20分,盛丰公司管理人员叶方军电话查岗,黄庄水电站机房电话无人接听,叶方军随即通知黄庄水电站邓峰到机房查看,发现机组正在运行,当值人员漆树泽、余梅均不在岗,邓峰将机组关停。2013年4月16日,盛丰公司作出《关于对黄庄水电站漆树泽、余梅两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余梅于2013年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盛丰公司支付余梅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合计808.9元。余梅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余梅自2004年3月起至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月工资数额,盛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盛丰公司牛山河水电站包括一站、二站,于2004年开始发电运营。其中二站两台机组3200KW。根据盛公司提供的电量统计表,牛山河水电站2004年至2010年销售电量分别为3928988KWH、11741717KWH、9275682KWH、11805618KWH、12990760KWH、10832921KWH、12796620KWH。上述电量为一站、二站两站合计数字,参考二站机组功率及线损等情况,牛山河水电站二站2004年至2012年电量分别约为175万KWH、522万KWH、412万KWH、525万KWH、578万KWH、482万KWH、569万KWH、266万KWH、290万KWH。折合全年发电天数分别为23天、68天、54天、68天、75天、63天、74天、35天、38天。 盛丰公司已为余梅购买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但未购买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梅诉请加班费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余梅诉请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经济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及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也规定了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中余梅提出的相关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余梅在牛山河水电站工作期间,全站只有四名员工。在发电运行期间,发电运行需要2人管护机组且一般不间断,因此在发电运行期间必然存在延长4小时工作时间的现象。据此,根据劳动部《工资暂行条例》规定,盛丰公司应当支付余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 2004年度:23天*4小时*(月工资500元/21.75天/8小时)*150%=396.6元; 2005年度:68天*4小时*(月工资600元/21.75天/8小时)*150%=1406.9元; 2006年度:54天*4小时*(月工资610元/21.75天/8小时)*150%=1135.9元; 2007年度:68天*4小时*(月工资620元/21.75天/8小时)*150%=1453.8元; 2008年度:75天*4小时*(月工资660元/21.75天/8小时)*150%=1706.9元; 2009年度:63天*4小时*(月工资700元/21.75天/8小时)*150%=1520.7元; 2010年度:74天*4小时*(月工资740元/21.75天/8小时)*150%=1888.3元。 2011年度:35天*4小时*(月工资780元/21.75天/8小时)*150%=941.4元。 2012年度:38天*4小时*(月工资773元/21.75天/8小时)*150%=1012.9元。 上述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合计11463.4元。 2012年3月,余梅调至黄庄水电站上班后,因该水电站职工6人,有条件实行8小时工作制,因此职工为方便自主调整工作休息时间不属于盛丰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 (三)关于双休日加班的认定。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可以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余梅主要从事发电运行工作,未提供双休日加班的证据,且即使在发电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在发电停止期间有足够的时间予以调休,因此盛丰公司辩称已安排调休的主张应予采信。 (四)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认定。余梅虽然未能提供其在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直接证据,但其发电运行岗位有运行日志记载,因此对运行日志有记载的应予确认。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责令盛丰公司提供运行日志记载情况,但盛丰公司仅提供了2006年、2007年、2010年部分月统计表。对于盛丰公司不能提供余梅法定休息节日加班的部分,根据余梅所在牛山河二站4人分两组上班的现状及运行日志有记载年度法定休息节日加班的实际情况,酌定余梅加班天数为全年法定休息节日的一半,盛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据此,余梅法定休假节日加班情况为: 1、运行日志有记载情况: 2010年1月至9月:春节(正月初一)加班1天、劳动节加班1天、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月工资740元/21.75天*3天)*300%=306.2元; 2012年:国庆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月工资773元/21.75天*1天)*300%=106.6元; 2013年:春节加班3天、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月工资1213元/21.75天*4天)*300%=669.2元。 2、盛丰公司举证不能,依法推定余梅加班情况: 2004年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全年法定休息日计10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500元/21.75天*5天)*300%=344.8元; 2005年法定休息日计10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600元/21.75天*5天)*300%=413.8元; 2006年法定休息日计10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610元/21.75天*5天)*300%=420.7元; 2007年法定休息日计10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620元/21.75天*5天)*300%=427.6元; 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全年法定休息节日计11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660元/21.75天*5.5天)*300%=500.7元; 2009年全年法定休息节日计11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700元/21.75天*5.5天)*300%=531元; 2010年国庆节3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740元/21.75天*1.5天)*300%=153.1元(1至9月加班情况已在前面作出认定); 2011年全年法定休息节日计11天,减半计算加班工资为:(月工资780元/21.75天*5.5天)*300%=591.7元。 上述法定休息节日加班费合计4465.4元。盛丰公司关于余梅工资存折中记载的2013年春节期间发放500元就是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休假天数,应按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同时,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因此,盛丰公司应当支付余梅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为: 2008年:(月工资660元/21.75天*5天)*300%=455.2元; 2009年:(月工资700元/21.75天*5天)*300%=482.8元; 2010年:(月工资740元/21.75天*5天)*300%=510.3元; 2011年:(月工资780元/21.75天*5天)*300%=537.9元; 2012年:(月工资773元/21.75天*5天)*300%=533.1元; 上述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519.3元。 (六)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认定。余梅因上班期间脱岗,且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七)关于余梅要求盛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认定。盛丰公司已为余梅购买养老保险至解除合同之日,同时余梅也未提供因未购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对余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463.4元、法定休息节日加班费4465.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519.3元,合计1844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寨县盛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庆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